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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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於同年(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月14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致電乙○○,佯稱乙○○網路購物匯款時,因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扣款,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乙○○出具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參。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訊聯快遞公司徵求司機,遂撥打電話應徵,並與1名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名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約伊於98年4月17日,在新竹火車站前見面,並要求伊需提出駕照、身分證影本及存摺、提款卡正本,以供查驗伊在履歷表上所寫之各項資料是否正確,伊遂將裝於紙袋內之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連同紙袋交付與該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嗣經查閱比對後,該人即將紙袋交還予伊,伊當時以為該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已將伊交其查閱之物品均悉數返還,迨返家後始知提款卡未在袋中,遭該人騙取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先稱:其於98年4月17日去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後,便將提款卡置於皮包內,惟當時並未發現提款卡已遺失,係直至同月20日當天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伊立即撥打電話至臺北第一銀行總行詢問提款卡掛失程序,並於翌(21)日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於98年4月17日要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晚上即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掛失,惟第一銀行稱查不到帳號,要求其於休完週末後再辦理掛失,故其係於去警局作筆錄之同月21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掛失,然旋即又改口稱係同月20日去掛失;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於98年4月17日面試前曾以提款卡提領現金900元,面試完迨返家後始知對方未返還提款卡,故其於同月20日晚上12時許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臺北總行辦理掛失,然旋即又改口稱係於98年
4月20日始發現其提款卡遺失等語。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然卻對究係何時遺失?何情況下遺失?前後說辭不一,足徵所辯應不實在,已難採信。
(2)又被告供稱係因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正本等物,以供查驗其在履歷表上所寫之各項資料是否正確,惟衡諸事理,提款卡正本上僅有該金融機構之行號及開戶人在該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帳號,並無其他如身分證有姓名、年籍及統一編號事項之記載,因此,又有何可供以查驗其在履歷表上所寫之各項資料是否正確之依據?況係如欲得知應徵者之金融帳戶之行號、帳號,亦僅需提供存摺正本或影本以供查驗即可,又何必提供提款卡正本?是核被告所述自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提供提款卡予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查驗之必要,惟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被告將裝於紙袋內之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連同紙袋交付與該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查驗時,雙方既係約定於新竹市火車站前見面,則該名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當場查驗時,被告當時應陪同在旁,如何能不發現對方未將提款卡歸還?又當查閱比對後,將紙袋交還予被告之際,衡情,被告理應再次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等物是否均已悉數返還,然被告卻未為之,故被告所為再再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甲○○猶執前揭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並未告知對方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故不知為何對方會知悉云云。惟自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出具之被告本件交易明細1紙可知,詐騙集團於被害人乙○○匯款2萬1,000元至本件帳戶後,旋即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見詐騙集團絕對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否則按我國目前申辦之提款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6位數以上,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益見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亦即同一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先起訴,他部後為不起訴處分者,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二部分均有罪,且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原不起訴處分無效。查本件被告甲○○係以一提供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本案被害人乙○○、及另案被害人 劉豐輝 之財物(見本院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2者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30日既已就本案幫助詐取乙○○財物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
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確實該當幫助詐欺犯行,則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劉豐輝財物部分,具事實上同一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嗣後於同年8月2日就幫助詐取劉豐輝財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應屬無效,是本院自仍得就本案依法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竹簡 字第 658 號判決(99.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58 號(99.04.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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