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黃玉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嗣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4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9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3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上前6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並與後11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玉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其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黃玉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於89年10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毒聲字第8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毒聲字第88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高雄地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簡字第1161號簡易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里海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里產業道路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送達調驗通知書,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寶於警詢之供述│(1)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7時│││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00000000)│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000000000)│甲基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並判決確定,復於觀察、│││表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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