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忠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李忠昌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另因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其後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⑧其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號定應執行3年3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李忠昌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5月9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1日),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巷弄,為警發覺其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1支丟棄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1支。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0年6月9日編號C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檢驗試劑檢驗後,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員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李忠昌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係在100年5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5月9日7時30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其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之犯罪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本次犯行所餘,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