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基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月20日12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00年月20日通知採尿並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採尿,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3日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係因為從事油漆工作,於清除壁紙時,須使用鹽酸且會碰到很多強力膠,因而驗出毒品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4
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廖基福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採驗尿液,並於100年1月20日12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衡諸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自可憑信,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送驗尿液,確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由被告捺印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12時16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㈡復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將其於上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2瓶,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複驗,該2瓶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之結果仍均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2月23日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依其採尿送驗之經驗,檢驗機構所作之報告都很準確等語,益證上開認定之事實為真。
㈢至被告辯稱可能因接觸過量之強力膠造成毒品反應云云,然撕除舊壁紙時,牆面上殘留之強力膠,因已呈現乾硬之狀態,故須以特別之清潔劑加以軟化去除,上開殘留之強力膠既已乾燥,縱有毒性,亦應早已揮發殆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不曉得為何尿液檢驗報告會顯示其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三天有車禍就醫,醫生有為其注射、開立破傷風及止痛之藥物,醫師說那些藥物並不會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供陳,其於採尿前沒有服用任何藥物,因車禍就醫時,醫生說所開立之藥物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之前應該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末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以其可能接觸到過多之強力膠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辯解反覆,且顯有隨訴訟程序更易說詞之情,對於接觸過量之強力膠之辯詞歷經警詢、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提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屬臨訟編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有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迭受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司法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供參,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乃對己身心之戕害行為、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事證顯示被告據此衍生其餘反社會行為或危害他人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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