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雅
蘇茂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7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
3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茂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雅及蘇茂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楊文雅及蘇茂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暨證據欄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屏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雅、蘇茂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楊文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被告蘇茂村騎乘自行車未在車身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設備提醒後方來車所導致,其雙方均有過失,肇事後兩造均雖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復衡酌其雙方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蘇茂村雖具狀陳稱被告楊文雅於民國100年5月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口出惡言,無法排除被告楊文雅係故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惟此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因民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楊文雅所作之情緒反應,與車禍發生當時其主觀犯意並無關連,是被告蘇茂村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7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楊文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茂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里○○路3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雅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向由蘇茂村所騎乘之自行車,又未在車身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致楊文雅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蘇茂村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蘇茂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楊文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葉腦內出血、左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0左眼瞼及左眼尾撕裂傷各4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雅、蘇茂村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兼告訴人楊文雅陳稱:事發當時│││中之供述,及為告訴人時之證│約下午5時30分許,且在下雨,同案│││述│被告蘇茂村的自行車未有後照燈,復││││持雨傘,伊不小心就撞到了等語。│├──┼─────────────┼────────────────┤│2│被告蘇茂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兼告訴人蘇茂村陳稱:伊當時騎│││中之供述,及為告訴人時之證│自行車在慢車道,現場下雨但光線充│││述│足,同案被告楊文雅騎機車很快,而││││從後側追撞等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①案發現場雖因天黑、下雨而昏暗,│││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但仍有路燈照明而得看見前方狀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楊文雅非不能注意前方車況││││,且因該地點較昏暗,被告楊文雅││││騎乘機車更需小心注意才是,是足││││認被告楊文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②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蘇茂村所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在自行車車身裝││││置燈光或反光設備,此復經其以陳││││報狀向本署自承,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負有過失責任無訛。│├──┼─────────────┼────────────────┤│4│告訴人楊文雅、蘇茂村提出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文雅、蘇茂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境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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