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57號、第7672號、第83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及中華路口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DV之訊息,致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連線該網站之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透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庚○○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且撥打對方電話發現已停話,始知受騙。
(二)於98年7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連線該網站之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上址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丙○○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且撥打對方電話發現已停話,始知受騙。
(三)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摺疊腳踏車之訊息,致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連線該網站之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其妻 鍾佳鈴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透過玉山銀行Web-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丁○○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四)於98年7月2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電視遊樂器之訊息,致在嘉義市○○街○○○巷○號6樓之1號連線該網站之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上址透過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6,5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甲○○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五)於98年7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遊戲機具之訊息,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連線該網站之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OK便利商店新店中國城店,以該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己○○匯款後撥打對方電話發現已暫停使用,且經查詢賣方網路拍賣帳號亦已遭停權使用,又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六)於98年7月3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液晶電視之訊息,致在臺中縣○○鎮○○路○○○巷○○○號連線該網站之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透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乙○○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且撥打電話向對方詢問發現已無法打通,始知受騙。
(七)於98年7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連線該網站之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透過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戊○○上開帳戶。嗣辛○○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且撥打對方電話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嗣因庚○○、丙○○、丁○○、甲○○、己○○、乙○○、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告訴人庚○○、丙○○、己○○、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
(四)告訴人庚○○出具之臺灣銀行網路ATM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丙○○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出具之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紙、被害人甲○○出具之板信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己○○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出具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辛○○出具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五)被害人庚○○、丙○○、丁○○、己○○出具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對話之列印內容1份在卷可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七)被告戊○○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見報載廣告徵求電玩試打員,遂撥打電話應徵,嗣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稱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以便公司將現金存入該帳戶供伊提領去試打電玩,嗣後便於新竹市○○路及中華路口某便利商店外將前揭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云云。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戊○○上開所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未對被告戊○○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路及中華路口某便利商店外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戊○○尚未正式上班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卻對該名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將現金匯入員工帳戶內,亦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實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既表明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係供公司存入現金後以便戊○○提領試打電玩之用,則何須交付其提款卡、密碼予公司?被告戊○○雖辯稱公司係為防止其於現金入帳後不知去向,始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將於上班時交還提款卡與伊,供其提領現金去試打電玩。惟依此觀之,該公司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何不於被告上班時直接提供被告現金去試打即可?況該公司若係以防止被告於現金入帳後即不知去向為由,要求被告先交付提款卡,則被告於上班時拿回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期間,仍有持提款卡不知去向之可能,該公司豈不仍需承擔此風險?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戊○○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當堪認被告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庚○○、丙○○、丁○○、甲○○、己○○、乙○○及辛○○等7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57號、第7672號、第839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因求職而交付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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