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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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相 對 人 王緒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
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及公號 呂啟東 之特別代理人,並
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1月26日宣
判。又查,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184元,故其3
%為5,556元,而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案情之繁複程度、聲請
人到庭之次數為1次、其所提出狀紙及陳述之內容,並考量
訴訟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
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