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DARM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DARM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信
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