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宋文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了購買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民國99
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約定
分18期還款,並簽發票面金額13萬6,800元、發票日為99年
10月8日之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原告未按期
還款,被告即將系爭機車取走以抵償所欠債務。詎被告竟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3081號裁定准許,而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後,被告即
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231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已給付被告3萬1,000元,加上
系爭機車已遭被告取走抵償債務,原告應已將該債務清償完
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3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