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全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徐名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6時50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7.1公里處時,因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而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車體受損。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伍全公司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
,13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向被告為請求之
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銘德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行車執照及
原告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徐名松駕駛系爭A車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7.1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系爭
B車從後碰撞,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又系爭事故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系爭A車係00年5月領照使用,而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理系爭A車費用為54,136元,其中烤漆費用為12,0
69元、零件費用為35,367元、工資費用為6,700元,業據
其提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
委託報價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至8頁),應
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系爭A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99年12月20
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折舊規定
,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5,36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3
7元(計算式:35,367×1/10=3,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烤漆費用12,069元及修理工資6,700元則不因修復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2,306元(計算式3,537+12,069+
6700=22,3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
,則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8月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年7月22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轄區之富岡派出所,依法應於100年8月2日發
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詳見本
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00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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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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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59│
│││,被告負擔百分之│
│││41│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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