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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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法定代理人 潘碧
訴訟代理人 潘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向其承租號碼為0000
000號及PBX交換機等電信設備使用,租賃期間至102年7
月15日止,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99年8月遭原
告銷號終止租用電信設備為止,尚欠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28,81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電信
設備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用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晉川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數位式專用交換機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0年7
月19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
法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