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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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飲用啤酒1瓶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飲用米酒1
瓶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志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而肇事;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
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點33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惟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 林淑美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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