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郭美蓉
被 告 周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網路遊戲之註冊會員,暱稱
分別為「完美小女人」與「 金幻蕊 」,因網路遊戲換取裝備
事宜,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即在該網路遊戲介
面上發生齟齬,詎被告明知該遊戲之公開頻道係不特定網路
遊戲玩家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
樓之5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並在該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公開頻道上,以暱稱「金幻蕊」發表
「 歐巴尚 ㄉID完美小女人...愛騙人又ㄆ要臉ㄉ歐巴尚42歲
ㄉ欠男人因該說是欠人幹才對呵呵」、「色狼可以找他,因
為他也喜歡找色狼騙裝備-他會用身體跟你交換ㄆ過請考慮
一下他42歲呵呵」等對原告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俱屬負面貶
抑之文字,公然辱罵暱稱「完美小女人」之原告,貶低其人
格,旋為原告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3
樓之1住所上網查知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
2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而被告以不堪之文字在網路遊戲
上公開羞辱原告,明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嚴重傷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網路遊戲上公然侮辱原告,這都是我前
男友 曾世俊 所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遊戲
橘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網站,以其所使用之暱稱為「
金幻蕊」帳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遊戲公開頻道
上,發表:「歐巴尚ㄉID完美小女人...愛騙人又ㄆ要臉ㄉ
歐巴尚42歲ㄉ欠男人因該說是欠人幹才對呵呵」、「色狼可
以找他,因為他也喜歡找色狼騙裝備-他會用身體跟你交換
ㄆ過請考慮一下他42歲呵呵」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暱稱為
「金幻蕊」之遊戲帳號為何人所使用?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男友曾世俊曾於警詢時證稱:「金幻蕊
」之遊戲帳號為伊前女友周玉真所使用,而伊只知道伊前女
友在網路上有與暱稱為「完美小女人」發生衝突並相互在網
路留言攻擊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3570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00偵13570號偵查卷】第
12頁、第13頁),及偵查時結稱:被告有告訴 伊曾 和暱稱「
完美小女人」的網友吵架,原告所提出的網路畫面翻拍照片
,就凌晨2時許的部分伊有看過,該留言是被告所為,早上
9時許的部分伊沒有看過,因為伊早上要上班,但是「金幻
蕊」的帳號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詳見桃檢100偵13570
號偵查卷第35頁),核與原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證
人曾世俊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然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
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
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曾世俊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確曾有使用暱稱為「金幻蕊」之遊
戲帳號等語(詳見桃檢100偵13570號偵查卷第27頁),顯
見暱稱為「金幻蕊」之遊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足徵原告
主張在網路遊戲公開頻道上公然辱罵暱稱為「完美小女人」
之留言內容係被告所為,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
在網路遊戲上公然侮辱原告,這都是我前男友曾世俊所做的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查被告於網路遊戲公開頻道上對不特定第三人散
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留言,既經認定於前,該不實之
網路留言並得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觀覽,其對原告之名
譽難謂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六、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按摩師,99年度有所得288元
,財產總額2,55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99年度
有所得27,597元,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反
面、第3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方
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
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
自100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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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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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被告負擔十分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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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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