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南向八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屬新竹縣湖口鄉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其左側車道,有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輕微碰撞其左後輪胎,而驚慌失措,先向右偏移,然又恐撞及右側護欄,乃再將方向盤往左打,欲回正常車道行駛,惟因操控失當,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衝向內側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而倒轉車頭,並翻覆至對向北上之內側車道,因而撞及適行經該處北上內側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距骨脫位骨折、右側足踝骨折及左薦腸骨關節受損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 楊國柱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輪胎,乃先向右側閃避,但因恐撞及右側護欄,乃再將方向盤往左打,惟其營業大貨車衝向內側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島護欄,而倒轉車頭,並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因而撞及行經該處北上內側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反應不及,無法注意,才會衝撞到對向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三公里四百公尺內側車道,遠遠地看見有一輛貨車,好像在飛的感覺,當時該輛貨車往北上車道傾斜,但尚未翻覆,伊看到該貨車車架高過中央分隔島之行道樹,來不及反應,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就被撞毀等語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九至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重仁骨科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一二至一四、二二至三○、
三五、三六頁)。㈡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案
發當時伊係從林口往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經過湖口交流道時,突然被後方一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擦撞伊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輪胎,致伊車輛往右偏行,伊一緊張就往左邊之內側車道閃避,撞到中央分隔島,再側翻撞到北上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卷第四、四○、四一頁、本院卷第七七、一八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碎片及掉落之烤漆為證(見本院證物袋)。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屏財 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對於被告提出之碎片及掉落之烤漆,伊並無印象,亦不記得有在輪胎上採證,通常在現場採到的跡證,都會隨卷附上,不會交給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
七、一四一頁)。惟經被告當庭敘及採集上開碎片及掉落烤漆時在場人員及證人張屏財要其自行保留上開物品等情時,證人張屏財即改稱:對被告所述情況有印象,應該是被告到達楊梅分隊後,有先自行去查看其營業大貨車,再叫伊去看輪胎上的東西,伊就將類似碎片的東西拍照下來,並告訴被告在輪胎上採集的東西,可以保留下來,如果將來找到被告所說的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時,可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一七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楊梅分隊時,被告及一位警員帶著相機要採證,有到被告之營業大貨車那邊看,是被告與警察先去看,伊隨後才去的,伊看到左後方車輪有遭撞擊,並在內側之左後輪與車架中間,檔泥板裡面,有取下一些大燈、方向燈及烤漆碎片,伊即將該等碎片蒐集起來,再裝進底片的膠捲盒內,另在左後輪鋼圈上亦有方向燈碎片卡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輪鋼圈有方向燈碎片之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輪上,確實有方向燈之碎片卡在其上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之營業大貨車翻覆,撞到伊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有下車觀看,但伊當時人在北上車道,該車在南下車道,所以無法將該駕駛人攔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觀諸證人即亦有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小隊長楊國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地點,被告有去問拖吊業者,前面那輛車子為何不見了,拖吊業者說有看到一輛車輛停在該處,不知道該車車號,亦不知道該車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堪認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拖吊業者到場時,確實有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停在現場無訛。而依證人張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之經驗,因為拖吊業者都停在閘道,或在湖口、竹北休息區臨時停車,如果聽到無線電呼叫,就會趕到現場,所以重大事故幾乎都是拖吊業者先到達現場,拖吊業者若原停在交流道,在三分鐘之內,就可以到達本件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拖吊業者應在三分鐘左右,可趕抵現場。而衡諸常情,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係不得隨時臨時停車,且往來車輛均是在高速行駛中,因而若非與發生之車禍有所關聯,否則鮮少會因途經車禍現場,而將車輛停在一旁觀看,且長達約三分鐘之久。是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所述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遭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撞及左後輪胎乙節,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㈢又查,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說明並繪製其在
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內側(按被告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有內外側二車輪)左後車輪之檔泥板所採集到大燈、方向燈及拷漆碎片確實位置之圖畫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證人甲○○採集碎片之處所,既非在被告營業大貨車之外側,即不可能與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直接碰觸,足認證人甲○○採集之碎片所沾附之處所,並非被告所述不明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與被告營業大貨車之直接撞擊點。另依證人張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只有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處附近之南下內側車道、安全島附近有撞擊後之碎片,並未看到南下外側車道上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證人楊國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之事故車是停在被告營業大貨車翻車地點前五十公尺,伊下車後再往南走下來,一路上並未見到有何玻璃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均相符合,亦堪認定在本件車禍現場往北之南下車道上,即被告所述與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碰撞之處所,並無明顯之車輛碎片遺留在該處。茍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在撞及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時,因撞擊力過大,致碎片揚起並沾附在被告車身,則被告所述撞擊地點附近,理應有甚多之碎片四處飛散,惟本件車禍現場狀況並非如此,且佐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輪處,並無明顯凹陷或毀損之痕跡等情,亦有該車左後車輪附近照片十二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足徵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對被告車輛之衝撞力並非強大,且堪信證人甲○○所採集之碎片,應非該自小客車碰撞時所遺留,而可能是在車禍發生之前,抑或被告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車輛碎片飛揚而沾粘其上。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述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係自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該自小客車在高速行駛中,車頭與被告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猶能自行安然駛離現場,足證其自小客車之車損,並非嚴重,而可認定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告營業大貨車左後輪胎之力道應屬輕微。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其所述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相比,前者之噸位數顯逾後者甚多,是在該自小客車碰撞被告營業大貨車之撞擊力道非大,且被告營業大貨車之重量又大於自小客車之情形下,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應無可能輕易遭該自小客車推移,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其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輪胎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輕微碰撞時,若能繼續穩當地駕駛其營業大貨車,應無偏離其原行駛之方向甚遠之可能,是其在營業大貨車稍向右偏移之際,竟大幅地將方向盤向左打,導致其營業大貨車不僅偏離原行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更衝過中央分隔島,甚至倒轉車頭朝向北方,而翻覆在對向內側車道上,則其在營業大貨車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後,自仍有操控不當,致翻覆至對向車道妨害告訴人車輛行駛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控車失當,翻覆對向車道,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二○○○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又雖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有遭他車碰撞,然此節應屬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此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嗣後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之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徒執其營業大貨車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為由,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無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刑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則係「得減事由」。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必減」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被告係營業大貨車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證人楊國柱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經證人楊國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迄今尚未痊癒,且其左薦腸骨、左髖骨將來需更換人工關節,右小腿有萎縮之情形,右側足踝因骨折,所以將來無法開車、走路及久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念雖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之意願,尚非全無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雖否認有過失,然就車禍發生過程,仍能坦白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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