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益瑞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35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且相對人亦具狀撤回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9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0000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囑託撤回執行函等影本各1件,以及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