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函送之告訴人 劉來宇 急診病歷0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曾試行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難以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本件事故之原因,尚有第三人 楊朝興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駕駛行為介入,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卷附之急診病歷所載,乃事故後車輛煞停撞及前方助行器所致,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劉俊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沿海路4段722巷61號前之沿海路4段722巷南北向與東西向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楊朝興(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並搭載病患劉來宇,沿沿海路4段7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直行通過此交岔路口,劉俊佑所駕駛之車輛即不慎而與楊朝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來宇因而受有有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上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來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佑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另案被告楊朝興於警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劉來宇於警詢、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5│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前開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