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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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均補正為:「朱振隆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張惠敏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員使用,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其後,朱振隆即於同年月15日,在彰化縣○○市○○路○○○號1樓統一超商曉陽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取物快遞寄送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 柯睿宇 』,另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的號碼,又其尚有寄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月18日,先後以網路購物訂單數量有問題、誤設為網路購物批發商、旅行社誤扣機票錢、網路購物簽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問題等名義,分別對 魏緯勝陳咨慧朱漁生連冠瑀陳昊佑 進行詐騙,魏緯勝因此於同日稍後受騙分別存款2萬9985、2萬8985、2萬8985元(另有手續費,且另有受騙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陳咨慧於同日稍後受騙轉帳1萬1263元(另有手續費)、朱漁生於同日稍後受騙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且另有受騙轉帳、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至作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的朱振隆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連冠瑀因此於同日稍後受騙分別存款2萬9985、1萬8985、985元(另有手續費)、陳昊佑於同日稍後受騙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且另有受騙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至作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的朱振隆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經魏緯勝、陳咨慧、朱漁生、連冠瑀、陳昊佑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振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認罪)、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法理由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另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略以:「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第17號判例參照)。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另以,「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
(三)由上述修法意旨及向來實務見解可知:⒈在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分子作為洗錢使用,藉以進一步對
被害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的情形,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對於不法分子對被害人所真正實施的財產犯罪而言,性質上僅是一種事前的參與行為,因為往往不僅在提供金融帳戶前,根本還尚未發生任何的財產犯罪,不存在任何的被害人與犯罪行為,從犯罪功能支配的角度來看,提供金融帳戶者在提供金融帳戶時及之後,對於不法分子將如何的(不法)使用該金融帳戶、對何一特定被害人、從事如何特定內容之財產犯罪等情,其實根本沒有任何的支配、掌控、置喙餘地,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提供金融帳戶者可得概括預見,卻容認其發生之主觀預想之疇,提供金融帳戶者其實毫無任何客觀上共同支配、操控與實現該等特定財產犯罪的能力,因而就不法分子所真正實施的該財產犯罪而言,實務上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向來都只論以該財產犯罪之幫助犯。
⒉惟由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
法理由,立法者卻明白揭示單純「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行為,即屬該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行為的一種,顯係將前述不法分子尚未從事財產犯罪前,性質上僅屬該財產犯罪事前幫助行為的,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直接「提前擬制」為洗錢的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使原本只是事前幫助的從犯行為正犯化,成為刑法分則獨立罪名的正犯的犯罪行為。而之所以稱作「提前擬制」,理由即在於,如果僅僅只有單純的交付而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之後卻未被積極拿去作進一步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動作,此時因為根本沒有任何財產透過該金融帳戶來移動,也就是沒有「洗」的動作,也沒有「錢」經由該金融帳戶「洗」過,此時不可能也不應該只因為修法理由明示了「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情形,就認為單純的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構成本款的洗錢行為。因此,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的情形,解釋上只有在「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時加上「該金融帳戶進一步有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行為均存在時,才能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人滿足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的情形,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的構成要件。也因此可以觀察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來說,立法者在修法後,顯然是把後階段的將「該金融帳戶進一步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行為,視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自己的行為,或視為其提供金融帳戶行為的延伸,在有主觀的認識與預見之下(即故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須為後階段所實際進行的「洗錢」動作負責--儘管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的人並不是他/她。
⒊循此,因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後實際
用來在之後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的不法分子來說,他們對於該金融帳戶將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使用乙事,主觀上都有預見,只是在認知意欲上,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是出於明白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確定故意,或是出於容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洗錢結果--發生的間接、不確定故意(此為向來實務上較多數的幫助詐欺提供帳戶類型),而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的不法分子,則是出於積極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確定故意。在犯罪的功能支配上,依前述的說明,因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類型,是一種兩階段行為的構造,必須在「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時有「該金融帳戶進一步被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均成立時,「提供金融帳戶者」才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行為,此時,對於後階段「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乙事而言,前階段的「提供金融帳戶」(具體而言,應該是與從事特定財產犯罪成員關連性較低或較遠的人頭帳戶)的行為,自然是不可獲缺的必要前提條件。所以,對於「洗錢行為」的犯罪來說,除了實際利用而經由該金融帳戶來實施提款、移動、收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舉動,因為在本質上即屬洗錢行為的本身,因而實行此階段行為的人,對於洗錢行為當然具有犯罪功能支配外,就前述被擬制的前階段「人頭金融帳戶的存在及提供」部分,因為它在客觀上不僅確實是洗錢行為的前提工具,具有不可獲缺的重要性,又是立法者明白例示與針對的具體典型,基此,當可認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者,對於洗錢行為同樣具有相當的犯罪功能支配。因此,根據上述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標準,「就洗錢的犯行部分」,即應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的不法成員,係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皆為正犯。至於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的不法成員,倘若另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的洗錢罪名時,應另依犯罪競合論為法律適用,不會因此就解消渠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罪名的成立。
⒋惟縱然如此,單純的將「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在立法上
予以前置化為獨立犯罪的正犯行為乙事,就不法分子所真正實施的財產犯罪,也就是利用洗錢行為所進一步完成的財產犯罪而言,在現實上、實質上、結果上,其實根本就沒有產生任何進一步的改變,從犯罪功能支配的角度、行為的實質效果等層面,仍然全部都與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相同,遑論就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不法分子將持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乙事的主觀性預見的實務判斷與認定,原先並不是那樣的理所當然,而是經由近數十年的社會經驗、司法實務的累積之下,才在事後被預設為社會一般人應該有的、應該能夠認識到的常識與經驗。所以,就透過洗錢行為的助力所實施的特定財產犯罪而言,提供金融帳戶者的犯罪功能支配,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並沒有任何的改變或加強,不論是在主觀犯意上或客觀行為上,都仍只是出於協助的從犯意思,從事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助力行為,便利該財產犯罪的發生或實現。依前述正犯與從犯向來的定義與區別,就不法分子另外所實行的特定財產犯罪部分,提供金融帳戶者仍僅構成從犯,不會因為其在洗錢的部分成立正犯,就當然對利用洗錢行為所進行的財產犯罪,一併也成立正犯。這猶如出租或出借槍枝供他人從事其他犯罪使用的人,就其出租或出借槍枝的行為,雖會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3項所定正犯之罪,但未必當然會構成他人所從事該其他犯罪之正犯罪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⒈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有前揭補正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告訴人法益且觸犯上揭數個不同
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同時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正,本院亦重新告知所犯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等訴訟權利(本院卷第2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中亦有提及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進行管制或銷戶處理,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或銷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修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性質上本屬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從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對該等財產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如仍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一人犯行項下予以沒收,不僅顯然過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且與向來犯罪所得沒收的主體,咸認應以實際取得支配掌控之人為限的實務見解有違。基此,就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爰不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朱振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隆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47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號1樓「7-11曉陽門市」以店對店交寄巴士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大智通門市」給「柯睿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不明資金往來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年月18日,該自稱「柯睿宇」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魏緯勝、陳咨慧、連冠瑀、陳昊佑、朱漁生等人之電話,向其等佯稱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之交易中,不慎發生交易錯誤誤簽到批發商的合約書,要求其等直接依指示或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銀行人員之指示,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魏緯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以ATM轉帳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朱振隆上揭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中(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二、案經魏緯勝、陳咨慧、連冠瑀、陳昊佑、朱漁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振隆對於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由其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寄件明細(均影本)所見,被告係於106年12月15日9時47分許寄出上揭2金融帳戶,自稱「柯睿宇」之男子係於同年月17日9時43分取件,核與告訴人等匯款或存款之時間相符。次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交易商家、銀行人員詐欺而匯款、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緯勝、陳咨慧、連冠瑀、陳昊佑、朱漁生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其等並提出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魏緯勝另提出2紙交易明細,係其無摺存款到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部分;告訴人陳咨慧未列印該次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僅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之餘額查詢明細;告訴人陳昊佑另有5筆無摺存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ATM交易明細亦附於本案卷內)、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彰本1紙(告訴人朱漁生另有5筆跨行轉帳及無摺存入之ATM交易明細亦附於本案卷內)為佐證,互核與被告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相符。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揭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為相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魏緯勝│106/12/18│2萬9985元││││22:13││├───┼───┼─────┼─────┤│2│魏緯勝│106/12/18│2萬9985元││││22:32││├───┼───┼─────┼─────┤│3│魏緯勝│106/12/18│2萬9985元││││22:42││├───┼───┼─────┼─────┤│4│陳咨慧│106/12/18│1萬1263元││││22:50││├───┼───┼─────┼─────┤│5│朱漁生│106/12/18│3萬元││││22時36分││└───┴───┴─────┴─────┘被告之玉山銀行部分: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連冠瑀│106/12/18│2萬9985元││││17:56││├───┼───┼─────┼─────┤│2│連冠瑀│106/12/18│1萬8985元││││18:03││├───┼───┼─────┼─────┤│3│連冠瑀│106/12/18│985元││││18:06││├───┼───┼─────┼─────┤│4│陳昊佑│106/12/18│2萬9985元││││19:07││└───┴───┴─────┴─────┘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朱振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本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振隆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47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號1樓「7-11曉陽門市」以店對店交寄巴士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大智通門市」給「柯睿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不明資金往來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年月18日,該自稱「柯睿宇」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朱漁生之電話,向其佯稱係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先前網路交易發生錯誤,要預扣機票費用;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安泰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朱漁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等方式,存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朱振隆上揭合作金庫(朱漁生共損失13萬8996元)。案經朱漁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寄件明細(均為翻拍照片)。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14張。
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均影本)。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相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爰請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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