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袁廖秀滿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路檢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發現原告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袁明煜 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6時13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至河南路與市○○路(老虎城),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2元,以105年9月22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47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5年12月13日第53-63C0047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交通部106年4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又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且原告於申復程序即已提出訴外人袁明煜聲明書,亦足證原告確不知情,並未參與系爭違規事實,被告竟背於客觀事證,無視有利於原告之資料即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僅係摘列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部分條文內容,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不僅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謂「擅用自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收取費用」等情。且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退步言之,本件縱謂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費用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除就本件從事「攬載乘客,收取費用」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是否為原告等事項均未曾究明外,對於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等事項,亦未載明於原處分之「事實欄」、「理由欄」,更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法令依據,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足徵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未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原告僅係單純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訴外人袁明煜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本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曾有原處分所載攬載乘客收費等行為;況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袁明煜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親友間借供車輛作為交通使用此乃事理之常,如何能執此即恣意認定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又如何認定原告有利用提供訴外人袁明煜作為攬客違規營業之用?均未見被告說明所憑證據及其法律依據,本件顯然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裁罰要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已就被處分人、地址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且於原處分書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台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區○○路與市○○路(老虎城),收費59.02元」已敘述詳實,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於105年9月21日以路授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要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次由乘客訪談記錄之記載,可見袁明煜係依乘客所使用UberAPP網路叫車平台約定前往載運乘客,即已進入經營狀態,並不因員警稽查中斷車資形成共識而影響原告已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之認定。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之發生。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為裁罰性行政處分」,惟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從事違規載客行為而仍提供該車,應論以共同故意,原告非不能得知其所有系爭車輛已由他人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亦即客觀上原告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實現有所助益,主觀上又有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原告及實際行為人共同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一併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並非無據。再退步言,縱認本案尚有其他實際行為人,然原告係車主,應注意其所有車輛不得提供作為非法違規營業使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原告應可認定有過失,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被告105年9月21日路授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臺中所105年9月22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47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處分有無不明確之違法情事?2.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裁處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理。
㈡次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前揭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由該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客觀上並無從得出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之結論,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吊扣牌照相較於罰鍰,且屬於對於人民權利限制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無可取。
㈢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依行為時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
輛予其子袁明煜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原告及袁明煜之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7頁、第37至38頁)。而本件係經稽查小組查獲發現原告以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袁明煜於105年8月15日16時13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至河南路與市○○路(老虎城),並收取費用59.02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以105年9月21日路授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前開函文、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資詳細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且與當天乘客 陳志成 於談話紀錄所陳述情節相符(原處分卷第28頁),是行為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供訴外人袁明煜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云云,委無可採。
㈤次查,依據乘客陳志成於稽查小組所為談話紀錄時陳稱:伊
係透過Uber資訊平台叫車,車資是透過信用卡付費給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車資詳細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足見袁明煜確有利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從事載客收費之行為。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
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47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付費收據等文件。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參諸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方符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而所謂「營業」,本質上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且袁明煜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裁處罰鍰在案,未提起救濟,業已確定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袁明煜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處罰基準表,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乃法定最短之吊扣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係屬違法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備註: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區○○路與市○○路(老虎城),收費59.02元」、「違反時間:105年8月15日16時13分00秒」、「違反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99號前」、「違反通知單字號:63C00478」、「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豐原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頁),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被告以105年9月21日路授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㈦原告雖主張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
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本件縱認系爭車輛有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原告,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牌照之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等情,惟查:
1.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亦即其須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行為。而營業行為本質上需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酌被告所提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
「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線上申請,快速加入」「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136至140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提供載客服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並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堪認該司機所提供的載客服務,是以汽車或電車從事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司機自屬於從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2.次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上開決議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縱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倘所有之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該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此與行政罰所需遵守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以及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性質,自顯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意旨違法等情,自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然本件袁明煜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行為,原告亦僅單純交付系爭車輛予袁明煜使用,而非該汽車運輸業營業行為之行為人,被告不得以此吊扣或吊銷原告所屬系爭車輛之牌照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乃其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指之吊扣(銷)汽車牌照之行為,其性質有所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被告對車主作吊扣牌照兩個月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及濫用裁量的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其子袁明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所用,則倘若僅因系爭車輛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所有,即可毋庸受系爭車輛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則豈非形同容任有意規避其營業用車輛遭吊扣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可鑽營取巧地不使用自己所有車輛而使用他人所有之車輛,即可毋庸遭吊扣牌照而繼續使用該車輛供作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以牟利之工具,如此顯無法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由此益徵原處分係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不在非難,而係為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然系爭車輛既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且係第1次查獲,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監督之義務,致將系爭車輛供其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非法營業之系爭車輛,裁處吊扣牌照2個月,始足以遏止違規營業人再利用該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以達管制目的,且2個月乃法定最低吊扣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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