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㈡」之記載,更正為「㈡-1」;並補充證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恆丞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mg/dl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林恆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8時34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371巷11弄1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恆丞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30(230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恆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欣雅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