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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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妃菁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107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時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丙○○、乙○○、甲○○(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對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丙○○、乙○○、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乙○○、甲○○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丙○○、乙○○、甲○○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尤可證實渠等上開證詞可信性高,應可採認。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丙○○、乙○○、甲○○之毒品,而證人等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實際交付之數量為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行為時已係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以販入價格販出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毒品,係為能供應自己施用毒品等語,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時,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指認其曾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向綽號「 叔仔 」之 蔡得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以員警並未查證被告販賣予附表編號二丙○○之海洛因,其來源與蔡得謙有無關聯,且其後蔡得謙為警查獲,乃源於 林正宗 於另案之供述(林正宗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審結),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一0七年聲監字第三0號通訊監察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次數僅有一次,且販賣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販賣所得不多,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其販賣次數僅有二次,販賣所得金額有限,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施用者容易成癮,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前述證人,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此部分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次數不多,所得有限,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案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入監前受僱於檳榔攤工作收入有限、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枚),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有關扣案之現金三千五百元,乃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裁定後,自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保管戶內所查扣,此有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雲二監總字第一0七00五0六七一0號函等在卷可佐,又上述三千五百元,係被告入監時其家屬所匯入之款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以上述扣案金額,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充其量僅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程序時,就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自不宜於本案裁判時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方式│主文欄││││││(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刑│├──┼────┼────┼────┼────┼────────┼────────┤│1│丙○○│106年9月│彰化縣田│1,000元│丙○○以公用電話│丁○○販賣第一級││││22日零時│中鎮大社││000000000、門號│毒品,處有期徒刑││││57分後某│路1段220││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壹月。未扣││││時│巷附近某││電話撥打丁○○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資源回收││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及行動電│││││廠對面││號行動電話相約前│話壹支(含門號0│││││││往左列地點,並在│九號SIM卡壹枚)│││││││該地點由丁○○販│均沒收,於全部或│││││││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因一小包予 鄭桂旭 │宜執行沒收時,追│││││││,並收取價金。│徵其價額。│││││││││├──┼────┼────┼────┼────┼────────┼────────┤│2│乙○○│106年9月│彰化縣溪│1,500元│乙○○以門號0│丁○○販賣第二級││││21日19時│州鄉柑園││0、0000000000號│毒品,處有期徒刑││││45分後某│村某間寺││行動電話撥打丁○│柒年壹月。未扣案││││時│廟前││○持用之門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號行動│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電話壹支(含門號│││││││地點,並在該地點│0九號SIM卡壹枚│││││││由丁○○販賣第二│)均沒收,於全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命一小包予乙○○│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3│甲○○│106年10│彰化縣溪│1,000元│甲○○以門號0900│丁○○販賣第二級││││月6日凌│州鄉溪州││、00000000號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晨3時56│國小旁統││電話撥打丁○○持│柒年壹月。未扣案││││分後某時│一超商││用之門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號行動│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壹支(含門號0九│││││││地點,並在該地點│號SIM卡壹枚)均│││││││由丁○○販賣第二│沒收,於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一小包予甲○○│執行沒收時,追徵│││││││,並收取價金。│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