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松為與 陳文筆 為隔壁鄰居,陳文筆種植松柏所在土地與陳松為所有之土地相鄰,陳松為因為要在自己土地施作擋土牆,曾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與陳文筆協調,要求陳文筆將其土地內之鐵網拆除,惟陳文筆因故遲未拆除。至同年3月4日15時40分許,兩人在彰化縣○○鄉○○路○○○號之7前空地,因陳松為不滿陳文筆仍未拆除鐵網,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松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出拳徒手毆打陳文筆臉部,之後再手持其所有在其土地上隨地撿拾而得之木棍1支,毆打陳文筆左腿數下,造成陳文筆受有左臉挫擦傷、左大腿多處瘀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文筆遭攻擊後,隨地撿拾磚塊作勢丟擲以為自衛,陳松為見狀始未再繼續攻擊。經陳文筆當場以電話報請救護車及員警前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木棍1支。
二、案經被害人陳文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松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證物),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部分供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陳文筆之行為,惟辯稱略以:當天我是跟告訴人協調要拆鐵絲網,可是他一出口就漫罵,拿石頭攻擊我,我跑掉至我的房子外面,他就追殺我到工寮,然後我在工寮裡面拿起棍子打他,我有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是那是自衛攻擊,不是故意要打他的,告訴人沒有打到我。我有傷害的行為,可是我是出自於自衛。當時因為告訴人漫罵,並且要攻擊我,我就揮手打到他的臉部,我就跑了,然後他拿磚塊追殺我,我跑回去我的車子,然後他用腳踢我,我用棍子打他的腳,當時我打了他二下,我弟弟剛好到,我弟弟就馬上阻止他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不滿告訴人未拆除鐵網之事,因而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左腿乙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偵卷第8至10、64至65頁,本院卷第24至25、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64至65頁),復有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木棍1支(見偵卷第23、27至34頁)可稽。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突然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此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被告於偵訊時亦為坦認在卷,審理中亦自承略以:因為爭執當中,我的手有揮打到他,他作勢要打我,我就趕快跑,他就一直追,然後我就順手拿棍子打他,他要用腳踢我,我就用棍子打他等語(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稱自己沒有被打到,也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28、28頁背面)。基此,足認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再稽諸被告警詢時先稱略以:我們兩個就開始起口角,接著陳文筆就作勢要毆打我並追我不成後,便拿磚頭丟我,我閃開沒丟中,之後他又要用腳踢我,我便拿起木棍打陳文筆的腳等語(偵卷第8、9頁);偵訊時則改稱略以:係吵架時他作勢要打我,我先揮手打到陳文筆,他踢我腳時,我拿木棍打到他的腳等語(偵卷第64頁);審理時又辯稱略以:
因為告訴人漫罵,並且要攻擊我,我就揮手打到他的臉部,我就跑了,然後他拿磚塊追殺我,我跑回去我的車子,然後他用腳踢我,我用棍子打他的腳,當時我打了他二下,我弟弟剛好到,我弟弟就馬上阻止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弟弟 陳存 歸警詢時證述, 陳存歸 並沒有看到本案全部經過,到場時僅看到陳文筆手持磚塊作勢要打被告而已等語(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後」,才去拿磚塊要自衛反擊,被告才停止攻擊乙情相符。而倘若告訴人是如被告所辯,從一開始就拿磚頭「追殺」,甚至是有「丟擲」被告,則既然有追趕一段距離,又已經把磚頭丟擲出去,之後才遭被告毆打,此時告訴人手上應當不會還拿著磚頭,一時間恐怕也來不及重新去拿磚頭才是,如此,怎會像陳存歸上開所看到的那樣。又倘若告訴人始終都有拿著磚頭要攻擊被告,告訴人何須要用腳踢被告,告訴人直接拉長距離拿磚頭砸向被告,或是持磚頭揮擊被告,都比單純的用腳踢擊的方式更有威力,怎會捨此不為,且果真如此,被告又豈會完全沒被打到,毫髮無傷?又倘若被告一開始真是不小心、無意地揮手打到告訴人,被告當場加以說明、解釋即可,且既然確實有打到告訴人臉部,本屬理虧的一方,理應當場道歉,求取原諒才是,再其既是不小心而非有意,揮打既然只一場意外的話,以這樣無意的心理情境來看,對於自己的過失行為、意外結果予以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的作法,怎會反而在打人之後,置之不理,突然拔腳就跑,還讓人追趕?又怎會在之後還更持武器,再度接續攻擊原先只是不小心揮打到的告訴人?由此,在在都顯示被告是出於心虛,才會在打人後,不加解釋,就馬上跑走,其揮打、持木棍攻擊的舉動,絕非只是單純的防衛,顯係蓄意的攻擊,於被告傷害行為前根本就不存在要加以防衛的前提侵害情狀。
(三)至於告訴人追趕被告時,雖有進入被告所有的土地範圍,惟一則當時兩人本就在該處空地一帶商討鐵網拆除與否之事,難認告訴人必係全然無故侵入被告所有土地。又告訴人顯係因為當下突然遭被告毆打攻擊,才會去追趕被告,客觀上容屬現行犯逮捕之舉,以此,均難認係對被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本件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未按時拆除鐵網,在口角之後,遂突然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並非出於自衛,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徒手出拳毆打、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的數個舉動,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的結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作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出於一時衝動與不滿,僅因細故,即訴諸武力解決,所為甚不足取。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傷害行為,惟推稱是為了要防衛告訴人的攻擊(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坦然、誠懇,犯後處理情形同難認妥適。又考量其為中學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司機及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