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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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選任辯護人林民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85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均補正為:「林郁翔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雅欣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女子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女子使用,每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
其後,林郁翔即於同年月1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統一超商,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快遞寄送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 林成華 』,另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的號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0月14日,先後以在FB社團購物付款作業有問題、在山富旅遊消費有自動扣款與重複扣款問題等名義,分別對 李佩亭羅郁欣林均頷 進行詐騙,李佩亭因此於同日稍後受騙轉帳9989元(另有手續費)、羅郁欣於同日稍後受騙轉帳2萬9123元(另有受騙轉帳、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林均頷於同日稍後受騙轉帳1萬4989元(另有手續費)至作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的林郁翔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經李佩亭、羅郁欣、林均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法理由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另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略以:「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第17號判例參照)。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另以,「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
(三)由上述修法意旨及向來實務見解可知:⒈在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分子作為洗錢使用,藉以進一步對
被害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的情形,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對於不法分子對被害人所真正實施的財產犯罪而言,性質上僅是一種事前的參與行為,因為往往不僅在提供金融帳戶前,根本還尚未發生任何的財產犯罪,不存在任何的被害人與犯罪行為,從犯罪功能支配的角度來看,提供金融帳戶者在提供金融帳戶時及之後,對於不法分子將如何的(不法)使用該金融帳戶、對何一特定被害人、從事如何特定內容之財產犯罪等情,其實根本沒有任何的支配、掌控、置喙餘地,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提供金融帳戶者可得概括預見,卻容認其發生之主觀預想之疇,提供金融帳戶者其實毫無任何客觀上共同支配、操控與實現該等特定財產犯罪的能力,因而就不法分子所真正實施的該財產犯罪而言,實務上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向來都只論以該財產犯罪之幫助犯。
⒉惟由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
法理由,立法者卻明白揭示單純「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行為,即屬該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行為的一種,顯係將前述不法分子尚未從事財產犯罪前,性質上僅屬該財產犯罪事前幫助行為的,提供金融帳戶者所為的提供帳戶的行為,直接「提前擬制」為洗錢的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使原本只是事前幫助的從犯行為正犯化,成為刑法分則獨立罪名的正犯的犯罪行為。而之所以稱作「提前擬制」,理由即在於,如果僅僅只有單純的交付而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之後卻未被積極拿去作進一步的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動作,此時因為根本沒有任何財產透過該金融帳戶來移動,也就是沒有「洗」的動作,也沒有「錢」經由該金融帳戶「洗」過,此時不可能也不應該只因為修法理由明示了「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的情形,就認為單純的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構成本款的洗錢行為。因此,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的情形,解釋上只有在「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時加上「該金融帳戶進一步有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行為均存在時,才能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人滿足本款修法理由所例示的情形,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的構成要件。也因此可以觀察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來說,立法者在修法後,顯然是把後階段的將「該金融帳戶進一步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的行為,視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自己的行為,或視為其提供金融帳戶行為的延伸,在有主觀的認識與預見之下(即故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須為後階段所實際進行的「洗錢」動作負責--儘管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的人並不是他/她。
⒊循此,因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後實際
用來在之後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的不法分子來說,他們對於該金融帳戶將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使用乙事,主觀上都有預見,只是在認知意欲上,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是出於明白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確定故意,或是出於容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洗錢結果--發生的間接、不確定故意(此為向來實務上較多數的幫助詐欺提供帳戶類型),而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的不法分子,則是出於積極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確定故意。在犯罪的功能支配上,依前述的說明,因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類型,是一種兩階段行為的構造,必須在「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時有「該金融帳戶進一步被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兩階段均成立時,「提供金融帳戶者」才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行為,此時,對於後階段「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乙事而言,前階段的「提供金融帳戶」(具體而言,應該是與從事特定財產犯罪成員關連性較低或較遠的人頭帳戶)的行為,自然是不可獲缺的必要前提條件。所以,對於「洗錢行為」的犯罪來說,除了實際利用而經由該金融帳戶來實施提款、移動、收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舉動,因為在本質上即屬洗錢行為的本身,因而實行此階段行為的人,對於洗錢行為當然具有犯罪功能支配外,就前述被擬制的前階段「人頭金融帳戶的存在及提供」部分,因為它在客觀上不僅確實是洗錢行為的前提工具,具有不可獲缺的重要性,又是立法者明白例示與針對的具體典型,基此,當可認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者,對於洗錢行為同樣具有相當的犯罪功能支配。因此,根據上述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標準,「就洗錢的犯行部分」,即應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者與收受該金融帳戶並用以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的不法成員,係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皆為正犯。至於真正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的不法成員,倘若另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的洗錢罪名時,應另依犯罪競合論為法律適用,不會因此就解消渠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罪名的成立。
⒋惟縱然如此,單純的將「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在立法上
予以前置化為獨立犯罪的正犯行為乙事,就不法分子所真正實施的財產犯罪,也就是利用洗錢行為所進一步完成的財產犯罪而言,在現實上、實質上、結果上,其實根本就沒有產生任何進一步的改變,從犯罪功能支配的角度、行為的實質效果等層面,仍然全部都與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相同,遑論就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不法分子將持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乙事的主觀性預見的實務判斷與認定,原先並不是那樣的理所當然,而是經由近數十年的社會經驗、司法實務的累積之下,才在事後被預設為社會一般人應該有的、應該能夠認識到的常識與經驗。所以,就透過洗錢行為的助力所實施的特定財產犯罪而言,提供金融帳戶者的犯罪功能支配,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並沒有任何的改變或加強,不論是在主觀犯意上或客觀行為上,都仍只是出於協助的從犯意思,從事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助力行為,便利該財產犯罪的發生或實現。依前述正犯與從犯向來的定義與區別,就不法分子另外所實行的特定財產犯罪部分,提供金融帳戶者仍僅構成從犯,不會因為其在洗錢的部分成立正犯,就當然對利用洗錢行為所進行的財產犯罪,一併也成立正犯。這猶如出租或出借槍枝供他人從事其他犯罪使用的人,就其出租或出借槍枝的行為,雖會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3項所定正犯之罪,但未必當然會構成他人所從事該其他犯罪之正犯罪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⒈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有前揭補正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告訴人法益且觸犯上揭數個不同
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訊問時重新告知所犯法條、罪名,已足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等訴訟權利(本院卷第4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亦有提及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並與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賠償各告訴人損害,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尚屬誠懇、妥適,也見其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意。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各告訴人的諒解,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等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進行管制處理,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該交易工具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修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性質上本屬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不僅從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對該等財產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因被告業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相關損害賠償,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實質上形同均已返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無庸沒收,如仍予沒收,不僅顯然過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違法之虞,且與向來犯罪所得沒收的主體,咸認應以實際取得支配掌控之人為限的實務見解有違。基此,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庸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號
第855號第922號被告 林郁翔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與自稱「陳雅欣」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出租於該女子,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而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彰化縣和美鎮某「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該女子所指定名為「林成華」之男子,而容任該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林郁翔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夥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推由一女子成員打電話給李佩亭,自稱係FB社團購物之賣家,佯稱:李佩亭之前在該社團購買東西,因公司作業人員輸入錯誤,除了會從李佩亭帳戶扣款外,尚會影響李佩亭之聲譽,致李佩亭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循自稱係臺灣銀行客服專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匯入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前開帳戶。(二)106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推由一自稱為山富旅遊服務人員,打電話給羅郁欣,佯稱:羅郁欣之前在山富旅遊的消費記錄歸錯檔,會造成自動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致羅郁欣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循自稱係玉山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帳29,123元(不含手續費)至前開帳戶。(三)106年10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推由一女子成員打電話給林均頷,自稱係山富旅行社之客服人員,佯稱:林均頷之前預定行程遭到重複扣款,可幫忙取消,致林均頷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循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匯入14,989元(不含手續費)至前開帳戶。嗣經李佩亭、羅郁欣、林均頷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亭、林均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羅郁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佩亭、羅郁欣、林均頷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被告與自稱「陳雅欣」女子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李佩亭受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羅郁欣受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造橋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郁欣存摺影本;告訴人林均頷受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均頷手機之截圖畫面及存摺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佩亭、羅郁欣、林均頷3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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