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奇順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奇順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文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由自稱「李文倫」之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臺,擺放於該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代保管條、查獲現場圖、經濟部94年3月3日經商字第09402404360號函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影本、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影本、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影本各乙份、扣案物之照片8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
1臺、營業期間不長,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自稱「李文倫」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玉麒麟」電子遊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44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玉麒麟」電子遊戲機(含IC板)│1臺│├──┼──────────────────┼────┤│二│機器人商品│1個│├──┼──────────────────┼────┤│三│500元商品兌換券│3張│├──┼──────────────────┼────┤│四│帆船商品│1個│├──┼──────────────────┼────┤│五│現金(新臺幣)│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