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某月起至94年1月27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1月28日21時20分○○○鄉○○路、光明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連續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自93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
93年12月8日下午10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亦蒞庭檢察官肯認在卷,被告亦坦承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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