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三、四行關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理由欄一第一行至五行關於「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3、4行關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理由欄一第1行至5行關於「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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