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於民國95年7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04之1號「VOGUE時尚咖啡館」內,與乙○○、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丁○○以手持酒瓶之方式毆打乙○○、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位、頭皮、右側肩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似鼻樑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右側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肌腱裂傷等傷害。案經乙○○、丙○○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在場證人 萬育成 、 許世宇 、 林哲聖 、 吳建樺 、 林均信 、周韋達、 王俊霖 、 林振東 、 蔡政敏 、 張懷文 、 范書毓 、 張智倫 、 王又立 、 陳容慎 、 葉煥璋 、 劉嘉燕 、 陳虹貝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3幀、被害人受傷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甲○○徒手、被告丁○○持酒瓶)、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害人等僅因細故爭執即起傷害犯意、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念其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