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捷運路一五五號前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徒手折斷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輸油管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其自路旁拾獲遭棄置之空寶特瓶二只裝盛從前開管線滲漏之汽油共三公升,丙○○則在旁把風。渠二人得手後,旋為巡邏警員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及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照片共三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渠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前述竊盜前科,而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本院因認檢察官請求諭知緩刑,並無不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乙○○、丙○○用以裝盛渠等所竊汽油之寶特瓶二只,雖係其二人行竊所用之物,惟據渠等供稱係自路旁拾獲之物等語明確,則該等寶特瓶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