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八六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 薄子祥 原與 薄呂淑貞 間具有婚姻關係,惟生父於戰亂時期再與生母即相對人甲○○同居後產下聲請人,後因生父隨政府遷移來臺並礙於重婚條例之限制,乃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自生父受胎所生之子女,爰具狀請求確認原告為生母即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而相對人甲○○現因屬極重度之植物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原告兼被告甲○○之監護人,其身份上顯有利害衝突迴避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在卷,並據提出相對人甲○○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確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
2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從,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244號民事定書一件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丙○○為聲請人之胞妹,有卷附丙○○身分證影本一件可參,與相對人間有親屬關係,其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丙○○為本院94年度親字第8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