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案件中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業已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肆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肆公克),經送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編號9404─820號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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