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案件中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業已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原第一次送驗驗前毛重為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肆公克,第二次送驗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經送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
6月30日編號9206─536號、94年5月31日編號9405─890號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重複送驗已減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