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抗告人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債權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自訴案緣由始末: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與乙○○及案外人 鄔之盛錢武志 等人,在台北市世貿大樓鄔之盛辦公室洽談工程合作,當天當場成立協議由乙○○即時製作協議書二份,由抗告人協助乙○○所代表之久益投資公司取得高雄市國家科學博物館進口花崗石、鋁門及鐵捲門等工程,而乙○○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予抗告人(一份協議書保證金五十萬元,另一份則為二百萬元),抗告人如無法協助取得工程,則應退還保證金,並由抗告人提供友人 洪桂秋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六七之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作為退還保證金之擔保。詎乙○○居心叵測,諉稱二百萬元保證金之該份協議書文字欠端正擬攜回自宅重行繕校,並以空白紙一張要求抗告人事先簽名捺指印,抗告人不疑有他允其所請,事後始發現乙○○在該協議書上記載協議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並變造記載:工程保證金二百萬元直接電匯入一銀西台南分行 林崑林 帳戶內,致抗告人毫無所得。又抗告人與乙○○係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相識,並於當日成立協議,然乙○○卻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已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以非法方式取得登記必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在抗告人不知情下設定抵押權。因抵押權為債權之從物權,故抵押債權為乙○○所偽造。乙○○以案外人洪桂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未將抵押金額交付洪桂秋或洪桂秋代理人即抗告人,乃竟變造文書,以林崑林為受付人,足見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飾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意圖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因認乙○○涉犯變造文書、偽造債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詳後述)。(二)、抗告人上開提起之自訴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乙○○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則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仍判決乙○○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第二份)協議書,係乙○○偽造,其證據為:證人林崑林之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筆錄)、證人鄔之盛之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更審前第二審筆錄)。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抗告人為塗銷抵押權,竟誣告周如月涉嫌偽造文書罪云云,將抗告人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判決抗告人有罪,然經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下稱誣告案)在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經誣告案判決變更其認定,足認乙○○應受有罪之判決。③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一再請求鑑定「切結書」之筆跡、印文之真正,乃事實審並未踐行調查,且乙○○變造切結書、偽造債權,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抗告人於事實審已追加自訴,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於審判期日漏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係乙○○偽造一節,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該協議書確為偽造,是抗告人僅以證人林崑林之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筆錄)及證人鄔之盛之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更審前第二審筆錄)等為憑,尚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為灼然。(二)、抗告人被訴誣告罪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在案,固然無訛。惟原確定判決並非憑該誣告案第一審裁判所認定事實作為判決之理由或基礎,抗告人就此似有誤會。(三)、至於抗告人主張:乙○○變造切結書、偽造債權,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抗告人於事實審已追加自訴,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於審判期日漏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一節。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已就該部分說明:抗告人只請求命乙○○提出切結書之原本,俾與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印文送請鑑定,及陳明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並未追加乙○○有偽造切結書之犯行,且原審法院未依憑該切結書認定事實,該切結書是否偽造,自無須調查審判,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未予審判之理由,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判決若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就此似有混淆。(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以:㈠、本案協議書上所載二百萬元直接電匯入林崑林帳戶是否為乙○○所變造?該事項由何人決定?抗告人有無拿到二百萬元,應屬重點所在,而依前述林崑林、鄔之盛之證言已可看出乙○○勾串 陳香志 偽造合約之犯行,即乙○○對此先後互相矛盾之陳述,亦均足以證明該協議書為乙○○偽造或變造,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乃原審法院迄未傳喚陳香志查明串證經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再審事由。㈡、關於抗告人有無交付洪桂秋之權狀等資料供代書周如月辦理抵押權設定部分,業經誣告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其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經誣告案變更,且誣告案中,乙○○、周如月之自白或供述,均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自白或供述,應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再審事由。㈢、乙○○變造切結書、偽造債權,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抗告人於事實審已追加自訴,並一再請求鑑定切結書之筆跡、印文之真正,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亦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於審判期日漏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再審之規定詳予論斷說明如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憑己意而以同一理由執為指摘,自無可取。次查,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又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聲請意旨另以誣告案中,乙○○、周如月之自白或供述,均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自白或供述,應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乙○○應受有罪之判決,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此部分原裁定漏未予以說明如何不足為再審之依據固有瑕疵,然因抗告人係以誣告案中乙○○、周如月之自白或供述,「應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乙○○應受有罪之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狀第一頁、第七頁參照),依上揭規定,應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此部分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乙○○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指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對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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