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盧俊谷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係向被告甲○○借款,於第一審時始改稱向 黃安標 借款,惟其既稱願以錢莊之利息付給黃安標,足見其自始已知向黃安標借款,於報警時何不直接指稱向黃安標告貸,反稱係向被告借款,顯有矛盾。且:①黃安標在第一審時陳稱告訴人還錢之前已告知要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與其於原審所稱當時不知告訴人只還他一萬五千元,前後顯有不一致之處。②關於借款情形,黃安標稱借款予告訴人二萬元,利息十天一期四千元,預扣利息,實付一萬六千元,而告訴人在第一審則稱向黃安標借款一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三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渠等就借款重要事項之供述亦明顯不符。③黃安標在原審所供上開借款係利息後付,還款時告訴人付一萬五千元,尚差五千元,嗣告訴人要再補貼七千元云云,與其在第一審之證述顯屬歧異。④被告在原審就黃安標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及本票時間地點之供述,與黃安標所述亦不相符。顯見黃安標之證述與告訴人及被告多所齟齬,原審未察,亦未說明理由,逕認黃安標所述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之情節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謂黃安標涉嫌重利罪,另案在第一審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偵結,似認本件與黃安標涉嫌之重利係同一案件,惟該案既尚未偵結,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該案之證據資料有何足認本件告訴人確係向黃安標借款?被告受黃安標之託,前往收款,與黃安標有無共犯?原審仍未查明並說明理由,即逕認黃安標所涉該重利即本件之重利,亦有調查未盡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卷附面額六萬元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等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辯稱:當天是黃安標要伊幫他拿身分證及本票到點將撞球場還給告訴人,黃安標說告訴人欠他七千元要還他,因他有事不能前去,伊和 鄭智勝 正好要去撞球,才委託伊去拿,伊不知道黃安標有從事貸放高利的行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我在高市○○○○○路一家點將撞球場已經交給『 阿明 』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但他說要再拿新台幣七千元才要還我本票及身分證,但我身上已經沒錢所以於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我與警方配合在點將撞球場查獲鄭智勝及甲○○他是綽號叫『阿明』男子」,於偵查中稱:「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與『阿明』聯絡),『阿明』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甲○○」各等語,然其於第一審時改稱:「我是向黃安標借錢的,我是透過朋友向他借的;因之前曾向錢莊借過錢,所以我向黃安標表示願以錢莊的利息付給他。我那次向他借一萬五千元,只有借一次,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借的。八十九年八月那次則是我向錢莊借的」、「0000000000是錢莊的電話」、「我在撞球間與黃安標有點認識,當時因為要繳信用卡的錢,所以才以錢莊的利息向他借款,我向他借一萬五,預扣三千元利息,我實拿一萬二千元,利息十天一期,我在還錢的那天又再付三千元的利息,所以我總共付了一萬八千元。因為怕黃安標不信任我,所以才簽六萬元本票給他,錢莊亦是這樣子」、「當初報案時,是我朋友( 林明雄 )跟我去的,朋友說如果要警方受理這件案子,就要我說嚴重一點,我為了要引出後面的人,才這樣說(被告)的」、「我認為被告與黃安標有認識,應該由被告那邊咬出黃安標」、「『阿明』不是黃安標,那是之前錢莊的人」、「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當天才見過被告」各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一,已難盡信。而黃安標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借錢給盧俊谷,他向我借二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收四千元,他要我給他一萬六,他說他借十天就要還我,還說會再與我聯絡,還錢的那天,因為我正好有事,所以託被告去拿」、「告訴人要還錢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只要還我一萬八,十一月十六日下午還錢那天我也有在場,我有質問告訴人為何只要還我一萬八。當天晚上我就告訴被告,告訴人還會再拿七千元來還我」等語,復於原審證稱:「我與盧俊谷是在撞球場認識的,約認識一年多,他曾經向我借過一次錢,借了二萬元,……而盧俊谷也有當場數錢,還當場交給我一張面額六萬元的本票及身分證原本,這本票及身分證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到了月底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約在撞球場拿錢還我,在還錢那天的下午三點多時盧俊谷還我一萬五千元,當場還有甲○○及另外一位朋友鄭智勝在場,盧俊谷還有一位朋友在樓下,我當時很納悶我借他二萬元,為何只還我一萬五千元,我問盧俊谷為何還差五千元,他好像要耍賴,我說你這樣以後還有誰敢借錢給你,盧俊谷才說他晚上約七點多會再拿七千元來撞球場還我,他說欠了這麼多天要貼補我利息,所以再還我七千元,甲○○那時在撞球,他也有聽到,甲○○有向盧俊谷說:『你欠人家錢,就要還人家』,他二人以前沒有見過面,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盧俊谷有拿去撞球場,但因為我那天晚上有人請客,無法去撞球場,盧俊谷一直打電話叫我去拿錢,我想甲○○與盧俊谷有見過面,甲○○他還與朋友晚上要去撞球,所以就叫甲○○幫我去拿錢,盧俊谷說要還我錢時,我就將他的本票及身分證一起帶到撞球場要還他」、「盧俊谷是向我借錢,不是向甲○○借錢。盧俊谷說報上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他說錯了」各等語,黃安標所述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稱之情節相符,其對於上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如此清楚之陳述,應知悉利害關係,果非真有其事,要無甘冒刑罰風險而替被告承擔罪責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告訴人始則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有,繼稱係黃安標所有,嗣又改稱係地下錢莊之電話云云,然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函覆略以:「所查詢之八十九年間,此門號查無使用者」,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貸款云云,應非實在。又黃安標因涉嫌本件重利罪,業經第一審檢察署偵查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有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雄檢楠藏九一他三三三二字第八九三九三號函在卷可按。則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常業重利,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黃安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更名 黃啟宏 )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趁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貸與二萬元並預扣十日一期之利息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且前揭判決亦說明黃安標與被告並非共同正犯,則原審採信黃安標在本件中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即與證據法則無悖,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被告在原審雖就黃安標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及本票時間地點之供述,與黃安標所述未盡相符,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常業重利之判斷基礎,原判決縱未加以論述,而不無瑕疵,惟既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