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同居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