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吳翠玉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付款地雖為高雄
市○○區○○街○○巷○○○○號。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4140號
依上址送達時,因查無該地址遭退回(參見司票卷回證),
故難謂上址為實際存在之發票地,則本院是否為付款地法院
,尚有疑義。況且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原告則居住在新北市
,與本院所在地均無涉,且兩造均須往返訴訟,實屬不便。
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管轄「以原就被」原則,認應由被告住所
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