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由臺北市○○區○○路右轉長沙街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 林家玄 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搖下車窗示意林家玄停車,林家玄為求自保乃持行動電話錄影,陳文忠見狀即駕車往長沙街方向行駛,林家玄則仍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陳文忠明知林家玄以單手騎車,另一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可預見其駕駛機車之能力受影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行至長沙街二段11號前時,故意緊急煞車,致使林家玄閃避不及而撞及陳文忠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林家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3公分、右膝挫傷、擦破傷6×3公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6公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3×3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破傷等傷害,林家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外殼等零組件亦受有損壞。陳文忠見林家玄人車倒地,明知其乘坐於計程車內,若對外揚聲,在公眾道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仍得共聞其言語,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死好啦,幹(臺語)」等語辱罵林家玄,足以貶損林家玄之名譽。嗣經林家玄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家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先於102年9月24日偵查中辯稱:那天伊從中華路右轉過來,前面車子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聽到後面有摩托車跌倒,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單手騎車,伊煞車告訴人已經跌倒,所以以為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就離開了等語(見102偵緝209號卷第62頁反面);復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當天晚上9點多,伊在臺北車站往板橋的方向,在成都路口停紅燈,有一輛機車在伊前面蛇行,伊有按喇叭,但伊不知道這個人是不是告訴人。伊知道有人在伊的後面跌倒,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因為伊看到他單手騎摩托車,一定會跌倒,伊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單手騎車,因為伊也在閃那個對伊叫囂的年輕人,但伊不知道那個叫囂年輕人是不是告訴人等語;再於本院103年1月22日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錄到的那輛車可能是伊開的沒有錯,可是伊車子後面保險桿都沒有受損或擦傷,所以告訴人跌倒跟伊無關。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跟告訴人吵架過,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告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忠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
⒈被告雖多次辯稱告訴人之跌倒與其無關,也不認識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所側錄影像中之計程車為其所開,亦不否認曾對一騎乘機車之人按喇叭,且該機車曾在其後方跌倒;再輔以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與被告供陳部分相符,且告訴人亦無同日與其他計程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各節,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即係告訴人所指之計程車司機無誤。
2.告訴人林家玄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右轉長沙街時,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中華路慢車道要強行右轉,伊按喇叭示意,該車駕駛即搖下車窗要伊停車,伊為了自身安全就拿起行動電話錄影,他看到伊要錄影就上車往長沙街方向開走,伊也往長沙街方向行駛,行經長沙街二段11號前,在前面沒有車輛之情形下,該計程車駕駛突然緊急煞車,使伊來不及反應撞擊到他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受傷,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殼、大燈亦受有多處毀損等語甚詳(見101偵1375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由台北車站沿中華路向南往萬華方向行駛,行至成都路與長沙街之間,當時被告在內線車道,伊騎乘之機車是在被告的計程車右邊,被告在長沙街想要右轉,伊為了警示被告伊在他右邊,就按了一下喇叭,當時被告有點不爽,就停下車拉下窗戶罵伊並叫伊下車,伊見狀為了自身安全就拿手機準備錄影,被告見狀就上車開走,錄影時伊是在被告之車輛後方,在長沙街2段11號前被告緊急煞車,而當時被告前面根本沒有車,因而導致伊摔車,伊的車撞到被告車輛而倒地等語纂詳(見102偵續946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00-000號機車受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共7張、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監視器於101年5月5日22時28分錄影畫面相片1張、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偵1375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8頁、102偵續94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確於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長沙街二段11號前,與告訴人林家玄騎機車發生事故無誤。
3.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3公分、右膝挫傷、擦破傷6×3公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6公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3×3公分、左下肢多處挫傷、擦破傷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1偵13750號卷第7頁及其背面);復參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於同日,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因騎乘車輛摔倒在地之傷勢相符,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屬無疑。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外殼等零組件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車皇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張及000-000號機車受損情形相片附卷可稽(見101偵13750號偵卷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102偵續946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跌倒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經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車禍發生之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有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證(見102偵續94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前方車輛煞車其才煞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曾稱其在煞車前已由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是以單手騎車,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間之距離應相當接近,則被告對於其貿然緊急煞車將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追撞其駕駛之計程車等情,自當能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追撞其車輛跌倒之後,仍對告訴人怒稱:「死好啦,幹」(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詳後述)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使告訴人追撞跌倒受傷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陳文忠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文忠確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死好啦,幹(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家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纂詳,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其錄影內容略以:影片全長1分11秒,00:00:01至00:
00:04前方有一台計程車,00:00:05畫面搖晃並有碰撞聲,00:00:07一男子聲音說:死好啦(台語)幹,00:00:
09前方計程車向前開,00:00:13一女子聲音說:撞倒就隨他走了(台語),你有給他記車牌嗎?離譜耶,00:00:30一男子聲音說:那個車牌有沒有把他記起來,00:00:52一男子聲音說:那個車牌有沒有把他記起來,00:00:54一男子聲音說:要看一下,00:00:59一男子聲音說:你車子壞掉了,此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當庭勘驗結果可稽,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尚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發生這件事云云,惟查:
被告故意以緊急煞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計程車上沒有其他人,在伊後面跌倒的那個人,機車上也並無載人,當時附近的人跟渠2人也沒有仇怨等語,則綜合上述跡證,足認案發現場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性,益徵以「死好啦,幹(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聲請送聲紋比對,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聲紋比對之樣本必須超過40字,而本案之樣本只有4個字,無法比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亦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案發地點為公眾道路,自屬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對告訴人以「死好啦,幹(臺語)」等語辱罵,其中「幹」一字,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鄙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是前開「死好啦,幹(臺語)」等語自係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玄及毀損其所騎乘之機車,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及不滿告訴人對其錄影蒐證,即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使告訴人摔車成傷,復以前述粗鄙之言詞辱罵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擦破傷之受傷程度、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6300元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長沙街二段11號前時,故意突然緊急煞車,致林家玄見狀亦立即緊急煞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林家玄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掌挫傷、擦破傷3×3公分、右膝挫傷、擦破傷6×3公分、左手肘挫傷、擦破傷6×6公分、左手腕挫傷、擦破傷3×3公分左下肢挫傷、多處擦破傷等傷害。被告見其緊急煞車之駕駛行為致林家玄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救護林家玄,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陳文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忠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車時緊急煞車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家玄閃避不及而摔車成傷,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情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而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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