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竭誠向被害人致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事實致量刑過重,容有不當,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因本件事故自身受傷嚴重已足教訓,及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首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謝宗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卷第18至31頁、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前於98年間、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是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亦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駕駛執照已因前所為之酒後駕駛違規遭註銷),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及其生活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是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被告於本案中經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大於
1.51mg/l),顯見其駕駛前確有大量飲酒之情事,則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法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三)況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屢犯不改,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中驗得其酒精濃度甚高,在在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被告以上開情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