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紀超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6447號、第6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紀超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紀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詹智全 、 朱若程 之證述,及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勘驗照片、翻拍照片可證,以及扣案之毒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等罪嫌,且罪嫌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已坦認犯行,且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清楚,並有扣案物在卷可證,因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復有固定之住居所,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以新臺幣1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惟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9月2日裁定應予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12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經本院以新臺幣6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覓保期限99年11月19日期滿前仍未具保,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刑期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是為確保本案將來於上級審審判進行之順利完成,並確保本案將來之順利執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