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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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進口貨物稅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口貨物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原告所簽立,惟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後,組織改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其性質已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應由國防部概括承受本件兩造間採購案相關權利義務,並經國防部於102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下逕稱國防部為被告)。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由高華柱擔任,嗣自102年8月1日起改由 楊念祖 擔任,復於同年月7日起改由嚴明擔任,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嚴明於102年8月1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任命令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作業底盤車等2項(第2項:載重底盤車)」採購案,由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決標,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載重底盤車9部及維修工具組9套(下稱系爭貨物)。而於該系爭契約約定總價40,005,000元,價金不包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清單(18)備註17.免稅條款(5)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免徵稅捐,然就貨物稅部分,經被告核轉原告之申請函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後,該局復函洽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貨物是否符合免稅範圍,被告則函覆不符允許申辦貨物稅免稅範圍,導致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遭課徵貨物稅,原告為免契約履行延宕,遂分別於10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起訴書誤植為「100年」,應予更正),繳納貨物稅5,262,058元(下稱系爭稅款)。然依系爭契約首頁「總計價款」欄位及契約所附清單(19)貨款總價均載明:40,005,000元(不含營業稅、不含貨物稅、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語,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意應係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稅款均由被告繳納,或得申請免徵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稅款;且依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等規定,系爭貨物屬免徵貨物稅之物,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免稅條款(5)所定期限及方式,向被告提出免徵貨物稅之書面文件,被告未向基隆關稅局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甚至為相反應課徵貨物稅之表示,致無法申請免徵貨物稅,被告未盡出具載明系爭契約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基於管理事務,為被告代繳貨物稅,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得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又原告係為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稅款及利息;又系爭契約可認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貨物免稅申辦事務,惟因被告不欲獲得並享有免徵貨物稅之待遇,而由原告代為支出貨物稅5,262,058元,自應由身為法定納稅義務人之被告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稅款;又簽約當時非兩造得預料遭基隆關稅局課徵貨物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貨物稅。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物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058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首頁固記載契約總價款40,005,000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惟關於免稅之詳細範圍,則規範於系爭契約(18)備註17.免稅條款(1)、
(2)、(3)中,約定載明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辦理免稅之範圍,僅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進口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及國內生產、製造、組裝之貨物稅。因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國外進口,本即不符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免稅條款(3)之規定;且依大法官會議第651號解釋文,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得依貨物稅條例或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等推定申請免進口貨物稅,被告無法配合辦理免進口貨物稅,並無違約。況且,原告於投標前並未對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為任何規定,包含免稅範圍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已清楚認知僅國內生產、製造及組裝之貨物,始能申辦免徵貨物稅,非屬不可預料之事,自不得於簽立契約後再行反悔,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辦理「作業底盤車等2項(第2項:載重底盤車)」採購案,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40,005,000元決標,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㈡、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0,005,000元,並於契約首頁及契約所附清單(19)載明:價金不包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然於契約所附清單(18)備註17.免稅條款(1)、(3)、(4)、(5)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交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乙方所交貨品係為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並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之規定時,得申辦免徵貨物稅;乙方得標之價格應不含前述免徵之稅款;乙方計劃依上述規定申辦免進口稅、免進口營業稅、其進口報單進口人應為乙方,除應註明甲方(即被告)軍事機關名稱及相關免稅依據,並須於進口前40日曆天前以正式文書將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中、英文名稱、件數、價格、用途及進口日期與地點)等資料通知甲方憑辦。另申辦免徵營業稅或貨物稅,須於簽約日後40日曆天內以正式文書將貨品名稱、規格、數量、日期、地點等相關資料通知甲方憑辦。所有因逾期申請或因資料填寫錯誤,導致無法申辦或不及申辦而衍生之費用或稅捐概由乙方負責,且不得據以提出增加契約價款或另行求償之要求,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節錄之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㈢、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以金購字第101076號函檢附軍用物品採購申請免徵關稅、貨物稅及進口營業稅清單及貨物進口明細表,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貨物免稅事宜,經被告函轉該函文至基隆關稅局申辦。基隆關稅局於101年8月6日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被告:系爭貨物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免稅條款範圍內,並請確認得標價格是否不含進口貨物稅等語,被告乃於101年8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基隆關稅局:系爭貨物與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免稅條款(3)規定不符。基隆關稅局遂向原告課徵貨物稅5,262,058元,有前開3份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7-58頁)。
㈣、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繳納貨物稅5,262,058元,有海關進口貨物稅兼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代為申辦免徵貨物稅,卻未為之,已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支付系爭稅款之損失;又系爭契約內約明總價款不包含貨物稅,是以貨物稅應由被告擔負,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稅款,被告應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之;此外,因為契約情事變更,被告亦應擔負系爭稅款;抑或系爭契約可認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貨物免稅申辦事務,惟因被告不欲獲得並享有免徵貨物稅之待遇,由原告代為支出系爭稅款,依委任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系爭稅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及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⒈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國外進口之貨物
,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貨物若屬進口,貨物稅依法應由收受貨物者或提貨單記載之提貨人繳納。經查,系爭貨物為系爭契約簽訂後,由國外進口之貨物,有原告提出之軍用物品採購申請免徵關稅、貨物稅及進口營業稅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原則應由屬收貨人之原告負擔貨物稅無誤。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貨物稅繳納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何人負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62號、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及66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樣第3款之約定,系爭貨物之貨物稅本應由原告負擔,倘若兩造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經查,原告自始執系爭契約首頁及所附清單(19)貨款總價中記載:總價款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之約定,資為原告無須負擔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依據。惟考據系爭契約所附清單(18)備註17.,就系爭契約得標價格所不含之免徵稅款範圍則明確就細部進一步定有明文。該備註約定區分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或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若貨品係屬簽約後進口者,應依清單(18)備註17.(1)之約定行之,亦即則得申請免稅之範圍包含:⑴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稅。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本件系爭貨物為簽約後進口者,業如上述,職是,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免徵之稅額僅限於進口稅及進口營業稅2種,非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貨物稅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貨物稅課徵,包含於免徵稅額範圍內,應已捨棄系爭契約文字而曲解文意內容約定,實有誤解。既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約定免徵稅額之種類為進口稅及進口營業稅,且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僅不含該免徵之2種稅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貨物稅轉由被告負擔,依據貨物稅條例,系爭稅款仍應由原告負擔自明。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及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有無理由?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足供原告辦理免徵系爭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基隆關稅局審酌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5)雖約明由原告檢具正式文書後,得通知被告辦理免徵進口稅、進口營業稅等,惟系爭契約就系爭貨物業已約明免徵稅款範圍並無包含貨物稅,業經判斷如上,是以被告未向基隆關稅局提供公文書資為審核系爭貨物免徵貨物稅,亦無不符債之本旨而履行系爭契約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實無足採。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之要件須管理他人事務,須無法律上之義務,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是管理人應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始可成立。是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事務為其成立要件。然查,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義務,無論兩造間是否就系爭稅款有轉嫁負擔之約定,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係為盡自己公法上義務,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實非係為被告負擔繳納稅捐之責任甚明,縱其主觀上誤信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亦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支出之系爭稅款明灼。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惟查,原告對系爭貨物進口進入我國,有繳納貨物稅之義務,因而繳納系爭稅款,為其公法上義務,業如上述;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稅款復未定有協議約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係善盡其公法上義務,難認其係受有損害,而令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於法即有未合。
⒋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若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兩造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已約明免稅之適用貨品及範圍;且原告自始知悉系爭貨物將自國外進口,其為有豐富進口及買賣汽車經驗之商人,於投標當時,應得預見系爭貨物將可能遭課徵貨物稅,自不得以自身判斷有可能得免徵貨物稅之錯誤,再以繳納之系爭稅款與其所預期支出成本有大幅差異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可認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貨物
免稅申辦事務,惟因被告不欲獲得並享有免徵貨物稅之待遇,由原告代為支出系爭稅款,依委任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系爭稅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5)約明:「乙方計劃依上述規定申辦免進口稅、免進口營業稅、其進口報單進口人應為乙方,除應著明甲方軍事機關名稱及相關免稅依據,並需於進口前40日曆天前以正式文書將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中、英文名稱、件數、價格、用途及進口日期與地點)等資料通知甲方憑辦。…。所有因逾期申請或因資料填寫錯誤,導致無法申辦或不及申辦而衍生之費用或稅捐概由乙方負責,且不得據以提出增加契約價款或另行求償之要求」等語,顯見申辦免課徵稅捐之名義人應為被告,被告僅係協同辦理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係為被告代辦系爭貨物免稅申辦事務云云,顯屬無徵,尚不足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代辦免徵系爭稅款之約定,自難憑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委任人償還費用之規定,令被告支付系爭稅款。
五、綜上所述,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7.(1)、(4)之約定,原告有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是被告函覆基隆關稅局原告不得免徵貨物稅,不能謂有違反契約義務;又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並無法益受損害之情,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其繳納系爭稅款係盡其公法義務,亦與無因管理規定有悖;而原告得預見進口系爭貨物需繳納貨物稅,自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繳付系爭稅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委任原告繳納系爭稅款,原告亦不得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情事變更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5,262,0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