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福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黃福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票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19樓1920室第3床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24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應以受觀察、勒戒人於裁定時仍未戒除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與事實,而對毒品存有依賴性方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103年7月16日遭查獲後,即曾至南投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美沙冬門診規則治療,並曾接受尿液簡易試紙檢驗,皆呈陰性反應,則抗告人於裁定時是否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顯有存疑,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即遽以抗告人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毒品為佐證,認抗告人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嫌率斷,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確有施用上開毒品施行,已據其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足佐,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依上開規定,法院就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裁量之空間;亦即無抗告意旨所指,需就受觀察勒戒人於裁定時,是否仍未戒除毒癮,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為調查審認甚明。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第2頁第11行,就抗告人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之96年1月19日,誤繕為95年4月11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誤繕不影響裁定結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