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宏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宏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上偽造之「 葉志慶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許銘宏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漢新 經營之常州 昊邦 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漢新之妻 樊夕珍 )及 王睦琦 間,簽立合作投資議書,約定合資成立常州昊事達有限公司(後登記為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昊凱公司),共同投資與上海通用汽車往來之各項業務,(一)詎料許銘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向張漢新佯稱:要開發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需要人民幣60萬元支付第1期模具費等語,致張漢新陷於錯誤,遂於100年6月13日將人民幣60萬元,透過樊夕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行蜀通街儲蓄所 熊偉甫 之帳戶,以交付予許銘宏;(二) 許銘宏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9月14日寄發他種車款模具照片予張漢新,謊稱為開發中之系爭模具半成品藉以取信張漢新,並於10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張漢新詐稱:下游模具廠催付帳款甚急,要求支付第2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等語,使張漢新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復於100年9月23日,透過樊夕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行蜀通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以交付許銘宏人民幣50萬元。嗣因許銘宏遲未交出產品,張漢新委請王睦琦一再催稽,許銘宏為免事跡敗露,乃佯稱其設計後委由下游廠商季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開發,但模具開發失敗等語,並邀請王睦琦於100年11月4日一同前往季宏公司與季宏公司負責人葉志慶見面,葉志慶並配合許銘宏上開說詞,惟事後葉志慶深覺不妥,乃於當晚主動去電王睦琦告知前係應許銘宏要求配合演出,實際上因未收到訂金故未進行模具開發製作,王睦琦至此始察覺事有蹊蹺,直至100年12月許銘宏仍未依約交出正式量產模具做出之樣品,張漢新始知受騙;(三)王睦琦為確保權益,乃要求許銘宏簽發前開2次收款之收據證明,並提出購貨契約為證,許銘宏為免東窗事發,乃於100年11月7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季宏公司負責人葉志慶之授權或同意,竟以季宏公司負責人葉志慶名義,偽造葉志慶之簽名在偽製之「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上,並持之交付王睦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許銘宏已於100年7月3日以昊凱公司名義與季宏公司負責人葉志慶訂立模具購貨契約,足生損害於葉志慶。
二、案經張漢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睦琦於101年10月2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10
2年3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睦琦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銘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睦琦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證人王睦琦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王睦琦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睦琦於102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案證人王睦琦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二第190至197、199頁),而證人王睦琦並未指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遭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復未就證人王睦琦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另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王睦琦到庭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王睦琦於102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銘宏坦承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即證人張漢新要求支付第1期、第2期模具費,並以地下匯兌方式收受證人張漢新交付之人民幣60萬元、50萬元模具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及(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99年12月開始進行開發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伊製作空力套件分為三階段,包括第一階段檢具設計圖及檢具製作、完成初期手工樣品,第二階段製作正式模具3D工程圖,第三階段製作正式模具,伊有向張漢新、王睦琦說並非從投資開始計算,要概括承受之前的花費,包括一開始進行案件的花費,如機票、人員、草圖、工程師製圖等自己公司(臺灣車事達)已支出之款項,伊之前自己貸款投入資金進行本案,向張漢新拿取之110萬元人民幣全都用於償還系爭模具開發案從一開始到第二階段完成已投入之資金貸款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及(二)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與證人張漢新經營之常州昊邦汽車
0部件有限公司及證人王睦琦,簽立合作投資議書,約定合資成立昊凱公司,共同投資與上海通用汽車之各項業務,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向證人張漢新稱:要開發系爭模具,需要人民幣60萬元支付第1期模具費等語,張漢新遂於100年6月13日將人民幣60萬元,透過其妻樊夕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行蜀通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以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證人張漢新稱:下游模具廠催付帳款甚急,要求支付第2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等語,證人張漢新復於100年9月23日,透過其妻樊夕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中國建設銀行岷江支行蜀通街儲蓄所熊偉甫之帳戶,以交付被告人民幣50萬元,惟最終系爭正式量產模具並未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漢新、王睦琦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20
1、204至209頁),復有常州昊邦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00年5月3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昊凱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關於設立合資經營企業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的請示」影本各1份、匯款收據影本2紙、被告100年9月17日寄送予證人張漢新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被告於100年11月7日簽發之收據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821號卷第5至10、16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簽協議書時即與張漢新、王睦琦約定張漢
新要分三期支付伊系爭模具開發費用,且非從投資開始計算,要概括承受之前的花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張漢新、王睦琦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之被告技術持股比例15%,僅係個人技術出資(know-how),並不包含系爭模具前期研發支出之開發費用,張漢新支出之人民幣110萬元僅係作被告所稱第一、第二階段支出之開發費用;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檢具模具的初期簽約金30%(人民幣60萬元),先支付由臺灣車事達支付給上海通用指定模具開發商」,意指被告前期開發費用而言,係上海通用公司指定之簡易模具開發商,並非張漢新、王睦琦所指為支付季宏公司之量產模具製作費用等語。然查證人張漢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王睦琦合作成立昊凱公司,約定伊現金出資55%匯至昊凱公司註冊帳戶,被告當時因前期技術及簡易模具之投入,認為被告有投入技術股,就以技術作價,算被告有13%的股份,以簽訂契約時間為準,之前人力物力之投入都算技術出資,被告另有7%股份由伊代墊現金匯至昊凱公司帳戶,另預留10%之股份給被告,視被告何時出資何時分給被告,王睦琦有7%技術股,算王睦琦之前投入的全部人力、物力,王睦琦另8%股份也由伊代墊現金匯至昊凱公司帳戶,投資總金額不含保留股約為人民幣300萬元;伊與被告、王睦琦約定系爭正式量產模具費用共人民幣200萬元,昊凱公司註冊前由伊先墊付,第一階段30%、第二階段
25%、第三階段45%,第一階段是開模具前先付30%的模具預付款,第二階段是模具開到中間再付款,第三階段是模具注塑驗收合格以後才付款,三階段都是付給開模具之廠商,當時協議由被告去找開模具廠商,被告當時也告訴伊只有一家合作廠商;被告催伊支付第一期模具款人民幣60萬元時,對伊說上海通用公司說此項目較急,前期設計、打樣已經完成,後續要投入作正式塑料模具,要伊趕快給被告錢,當時被告說設計已經完成,是要投資作正式量產模具、檢具生產,被告當時說3個月可以完成正式模具,被告跟伊要第二期模具款時,伊就告訴被告要看到第一期模具情況照片才要支付第二期款,被告當時以出國、父親生病、搬廠等理由拖延了一個多月才把照片給伊,就是他字卷第12至15頁電子郵件後附照片,被告向伊表示照片是系爭模具之半成品現況照片,伊收到照片後才再支付人民幣50萬元,直至100年12月被告仍未依約交付正式量產模具做出之樣品,被告電話打不通,伊追問王睦琦,王睦琦才說我們被騙了,王睦琦告訴伊說他找到模具廠,但什麼東西都沒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證人王睦琦則於偵查中具結稱:被告要伊再請張漢新付第二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當時伊與張漢新想要看一下第一期模具樣子,最後被告寄了他字卷第11至15頁的電子郵件後附照片給伊和張漢新,說已經開好,不是樣本,因為伊與張漢新要看到模具才要付錢,伊與張漢新想說看到照片應該是真的,就請張漢新匯人民幣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95至19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張漢新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時,約定從成立昊凱公司開始,被告把前期的開發費用,包含本案空力套件樣品、之前的設計、檢具、與相關出差交際費用(就是被告所述之第一、第二階段)當作13%技術股,依照合約內容要支付之款項是開發正式模具費用,開發正式模具費用分三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是給模具廠商買模具材料的錢,第二階段是材料已完成初胚,要付給模具廠商的錢,第三階段是模具完成可以試產時,要付給模具廠商的錢。後來被告失去聯絡就沒有再付第三階段款項,此三階段並非被告所辯之三階段;簽約當時,系爭模具之設計圖已完成,並且已經試裝樣品,其他檢具、模具量產都還沒有完成,被告所稱已完成之檢具,係原來向上海通用公司提案之產品,原來已經賣給新加坡,被告將此產品拿來給上海通用公司試裝;他字卷第11至15頁的電子郵件後附照片代表被告第一階段模具做好了,叫張漢新付第二階段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是證人張漢新與證人王睦琦均一致證述簽立合作投資協議當時,三人係約定被告13%技術股已包含系爭柯魯茲車款空力套件模具開發所有前期技術及簡易模具之資金、人力、物力、技術投入等項目。
⒊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之記載,總投資金額雖記載為人民幣
500萬、被告技術持股記載為15%、證人王睦琦技術持股記載為5%,此部分與上開證人證述稍有不同,惟被告自己於偵查中提出100年6月2日證人張漢新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即提及「 許總 :我看了協議,個人建議如下:
1.總投資改為300至400萬,不足部分由公司向我借款。
2.技術股共為20%作雪佛來(指本件雪佛來柯魯茲車款)和G8兩個項目的前期所有投入,個人認為G8項目更大,產出更多,綜合考慮,許為13%,王為7%。如有其他建議,隨時電我。謝謝。昊邦張漢新」(見同上偵卷二第148頁),足見總投資金額及被告、證人王睦琦技術持股比例確已協議稍作更改,且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雖未明確記載技術持股所包含內容究為單純之技術或包含前期所有技術、資金、人力、物力投入,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則明確指出被告與證人王睦琦之技術股共20%作為雪佛來(指本件雪佛來柯魯茲車款)和G8兩個項目的前期所有投入,與本院未提示上開電子郵件予證人張漢新前,證人張漢新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張漢新及王睦琦前揭證述確屬真實,並非與被告合作投資案破局後為向被告追討款項始捏造之詞甚明,況以總投資金額為300萬人民幣計算,13%亦達人民幣39萬元,折合新臺幣約達200餘萬元,亦非顯然不成比例,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技術持股僅為單純技術出資(know-how),不包含系爭模具前期研發支出之開發費用云云,實無所據。
⒋又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第5款之約定意指被
告前期開發費用,即支付給上海通用公司指定之簡易模具開發廠商,非指支付給正式量產模具開發廠商云云,然查該約定係記載「由於柯魯茲項目模具、檢具進行部分較為急迫,故三方同意暫時以模具、檢具初期簽約金30%(人民幣60萬元)先支付由臺灣車事達支付給上海通用指定模具開發商,待常州正式公司成立後由正式管道匯回甲方(此部分不計利息)」,文意上並無從解釋該人民幣60萬元係約定支付給製作前期手工樣品之簡易模具開發商,況依證人張漢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約前說系爭模具設計已經完成,要投資量產模具、檢具,前期手工樣品已經提供給上海通用公司試裝了,試裝後才會需要開正式的量產模具,前期手工樣品開的是吸塑模或玻璃鋼模等簡易模具,與正式模具開的的注塑模不同,伊肯定在付被告第一期款之前,被告已經告知伊前期手工樣品已經試裝完,但不記得是否為簽約前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至198頁),證人張漢新雖未能確定被告告知前期手工樣品完成試裝之時點是否為簽約前,然核對證人王睦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系爭模具之設計圖已完成,並且已經試裝樣品,其他檢具、模具量產都還沒有完成,被告所稱已完成之檢具,係原來向上海通用公司提案之產品,原來已經賣給新加坡,被告將此產品拿來給上海通用公司試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前,被告已完成所謂之前期手工樣品並給上海通用公司試裝,是本件合作協議書第5款之約定,應指開發正式量產模具費用無誤,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葉志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求伊騙王睦琦說有受
被告委託開發模具,惟模具開發失敗而無法交貨,但伊沒拿到訂金,根本就沒有幫被告開發模具,伊後來有向王睦琦說被告根本沒有拿錢讓伊開發模具,要王睦琦不要上當等語(同上他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
10月左右,被告找伊製作系爭模具,伊要求付訂金,被告就要求伊騙王睦琦說模具已在製作,要跟被告站在同一條船上,王睦琦才會把票開出來,被告與王睦琦到伊工廠後王睦琦根本沒有付伊訂金票就離開,伊當晚就打電話給王睦琦說他被騙了,根本沒有開模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93至19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中秋節過後被告找伊做一套空力套件之模具,被告提供畫好的3D設計圖及手工樣品,讓伊做模具設計圖,要伊幫被告製作模具,伊提出報價,但被告覺得太高,雙方就一直協商,伊向被告說要提出誠意先支付3成訂金,被告就介紹王睦琦給伊,目的是希望王睦琦能付訂金,被告要求伊向王睦琦說模具已經在做了,要伊和被告站在同一條船上,王睦琦才會把票開出來,當時伊依照被告要求跟王睦琦說模具已經在做,但王睦琦並沒有開票,且被告與王睦琦離開後伊覺得良心不安,所以伊當晚就打電話跟王睦琦說你被騙了,因為伊沒有收訂金,根本沒有開始做模具,被告是要伊向王睦琦轉述模具已經在刻了,並非如被告所辯是要伊講工程圖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與證人王睦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模具已經在葉志慶那邊開了,只是壞了,要跟葉志慶重新協議開一副,被告帶伊去找葉志慶,要讓葉志慶認為要伊要付款,才會重新開一副,伊忘記當時葉志慶有無向伊表示模具已經在開,但離開後葉志慶打電話給伊說是被告要他配合說模具有開但報廢壞了,葉志慶說模具並沒有在他那邊開,沒有壞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證人葉志慶與王睦琦就關於被告要求葉志慶配合瞞騙王睦琦,要求葉志慶向王睦琦謊稱模具已在開發製作但失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證人張漢新前後支付共110萬元之人民幣,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約定為支付系爭模具之前期開發費用(即被告辯稱之第一、二階段檢具設計圖及檢具製作、完成初期手工樣品、正式模具3D工程圖之費用),而非製作正式量產模具之費用,則被告 大可義 正嚴詞要求張漢新及王睦琦支付被告所謂第三階段正式量產模具製作款項,而無需費盡心機要求證人葉志慶配合向王睦琦謊稱正式模具已開發但開發失敗,況被告若非心虛欲避免事跡敗露,又何需另偽造葉志慶簽名之昊凱公司購貨契約書交予證人王睦琦,並在購貨契約書左上角採購日期倒填為00000000(即10
0年7月3日)、付款方式填載為3/3/4模具完成付清(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凡此無非係為掩飾被告收取證人張漢新先後交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模具款共人民幣11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給製作正式量產模具之廠商,反係用於償還先前自己公司投資開發模具所生之債務此情甚明。
⒍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他字卷第11至第15頁被告10
0年9月14日寄予張漢新、王睦琦之電子郵件及後附照片,係告訴人節錄且 張冠 李戴將被告在通用公司友人傳來當日下午拍照關於GL8(即SGM258VIP)車款之開發模具狀況謊稱為被告寄予張漢新系爭模具開發半成品,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搬家後於100年9月14日下午完成電腦連線,於當日下午將9月8日由通用公司郵電寄來之SGM258VIP(GL8)車款之模具模版狀況直接轉寄給張漢新,並說明報價部分可提供協助,且將通用公司來函「SGM258VIP版樣車PDI設計、材料以及應用費用...請使用附件的模版」等訊息,一併轉知張漢新等語,並提出該封電子郵件全文及電腦開啟檔案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然張漢新於提出告訴之初早已提出該份電子郵件及後附照片做為證據,偵查中、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及本院亦曾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竟遲至辯論終結時始提出所謂之電子郵件全文檔案,是被告所辯之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細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寄發予證人張漢新、王睦琦前,該封標題主旨為「AMDD013018SGM258VIP版樣車PDI設計、材料以及應用費用--注意紅色字體」之原始信件,係先於100年9月8日由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自上海通用公司寄發予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證人張漢新、同日證人張漢新則將該信轉寄證人王睦琦、100年
9月13日證人王睦琦則再轉寄予電子郵件帳號為cakd@cak
d.com之被告,被告末於100年9月14日未更改主旨標題即逕回覆上開電子郵件予證人張漢新、王睦琦,並於內文內寫到「對不起!公司搬遷到今日下午才完成網路連線.附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還有SGM258VIP樣車.報價部分是否需要我協助填寫.謝謝!」,是以最原始信件應係上海通用公司之人於100年9月8日寄予證人張漢新之信件,此觀內文郵件寄發時間及編排順序、郵件主旨前是否有FW或轉寄標示即明,是辯護人上開指稱被告係將
9月8日由通用公司友人寄來之SGM258VIP車款模具模版狀況直接轉寄給張漢新云云,已悖於事實;另觀察被告提出之該封郵件電腦開啟檔案之資料,更發現被告係開啟於
100年9月14日寄予證人張漢新、王睦琦該封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並非原始信件之附加檔案,是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更加可疑,況該附加檔案名稱亦為「模具狀況」,與被告內文提到「公司搬遷到今日下午才完成網路連線.附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等語著實相合,且若該照片若非被告另行附上而係原始郵件之夾帶檔案,被告又何需於內文另記載「附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一語,此實與常理不符,是證人張漢新、王睦琦證稱被告表示該封電子郵件所附照片是系爭模具之半成品現況照片,被告提到的SGM258VIP樣車是另一件案子,只是剛好在同一份郵件上乙節(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8頁反面),較為可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稱:該封電子郵件附件照片是設計、生產廠商發給伊的圖,算是完成樣品的圖,伊跟廠商說可否拍生產狀況照片給伊,當時工程圖才完成還沒生產模具,因為王睦琦說沒有辦法提供相片就沒辦法付款,伊就請廠商提供照片,伊有跟王睦琦說是樣本云云(見同上偵卷二第196頁);再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供稱:電子郵件附件照片是伊請朋友給伊生產之後模具的樣品,非系爭模具,只是該照片模具外觀與之後實際做出之系爭模具外觀一樣,內模不一樣,伊是直接將伊朋友寄發給伊的信件以自己名義轉寄出去,沒有修改過內文內容,所以內文有「附件附上今天下午拍的模具狀況」,伊是跟王睦琦說檢具及模具設計圖已完成,實際模具還沒做好,無法馬上提供完成的樣式,會寄一個差不多外觀模具照片給證人王睦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關於該封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先後供述,與上開辯解亦顯然矛盾,先供稱照片為伊請生產廠商提供模具樣本圖寄給證人王睦琦,又改稱係伊將朋友寄來之郵件直接以自己名義轉寄給證人王睦琦,未修改內文,附件照片係外觀差不多之模具樣品等情,末於此又改辯稱係100年9月14日搬家後完成電腦連線,當日下午將9月8日通用公司友人寄來之SGM258VIP車款模具模版狀況直接轉寄給張漢新,張漢新 張冠李戴 提出不實證據云云,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為卸責始捏造、強加附會之詞,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綜上各情相為勾稽,應認證人張漢新、王睦琦、葉志慶之證述堪值採信,而認定本件合作投資協議約定證人張漢新先後支付第1期模具款人民幣60萬元、第2期模具款人民幣50萬元之目的,係為交由被告支付模具製造商製作正式量產模具之事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3日前某日及100年9
月17日先後二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要開發系爭模具或下游模具廠催付帳款甚急,分別要求支付第1期模具費人民幣
60萬元及第2期模具費人民幣50萬元等語,以此詐術使告訴人二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23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幣60萬元、50萬元,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
上偵卷一第14頁;同上偵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39、194、24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睦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葉志慶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8至9頁;同上偵卷二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0
2、205至206頁),復有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季宏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葉志慶之授權或同意,竟以季宏公司負責人葉志慶名義,偽造證人葉志慶之簽名在偽製之「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上,並持之交付證人王睦琦而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已於100年7月3日以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葉志慶訂立模具購貨契約,已足生損害於證人葉志慶,使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至於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之購貨契約書予王睦琦時,王睦琦已知悉被告並未委託葉志慶製作模具,張漢新不會因此受到任何損害等情,亦無礙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上」偽造「葉志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自己先前投資開發系爭模具之虧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製作正式量產模具之名義,先後騙取告訴人人民幣60萬元、50萬元,並偽造證人葉志慶之簽名於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上,持之交付證人王睦琦而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已於100年7月3日以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葉志慶訂立模具購貨契約,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文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不併合處罰。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江蘇昊凱汽車飾件有限公司購貨契約書」上偽造之「葉志慶」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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