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13號原告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訴訟代理人 余勝忠 被告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複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賈桂英 ,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1年8月30日變更為謝佳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頁)。謝佳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杉公司)簽立「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清杉公司承攬鋼筋裁製、冷彎、組立、綁紮、鋼筋續接器安裝、隔離支撐物安裝等施作,工程價金以完成之鋼筋重量每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實作實算。上開工程截至民國101年
1月3日止,總計完成鋼筋重量為竹節鋼筋SD280:6.63噸、竹節鋼筋SD420W:3,376噸,合計3,382.63噸,依約被告應給付清杉公司工程款總計947萬1,364元,被告僅付395萬7,987元,尚欠551萬3,377元未付。嗣清杉公司將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胡萬 來, 胡萬來 又將之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債權受讓不合法,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縱認債權讓與有效,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向業主 新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迄未獲新亞公司給付工程款,清杉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亦無從因受讓清杉公司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亨、清杉公司之負責人 劉清杉 與實際出資人 張乾禎 ,及訴外人胡萬來、 簡智雄 於100年4月12日所簽協議書,簡智雄及胡萬來同意先由被告向新亞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後,再將得款分給各人。原告既派代表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在場,顯係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自應受該協議書拘束,在被告尚未向新亞公司求償之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被告亦已支付清杉公司等相關人合計1,082萬8,800元,超過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清杉公司對被告早無剩餘債權,原告以其受讓清杉公司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前與清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清杉公司承攬CL
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之鋼筋裁製、冷彎、組立、綁紮、鋼筋續接器安裝、隔離支撐物安裝,承攬報酬以所完成之鋼筋重量每噸2,800元實作實算,清杉公司至101年1月3日完成鋼筋重量為竹節鋼筋SD280:6.63噸、竹節鋼筋SD420W:3376噸,合計3,382.63噸,工程款共計947萬1,3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49-250頁、26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新亞公司函覆本院之結算數量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院卷7-20頁、本院卷22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5萬8,800元後,被告尚欠清杉公司551萬3,377元工程款未付,清杉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胡萬來,胡萬來又將之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上開欠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債權受讓是否合法?㈡被告以其未向業主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合約第6條拒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被告以原告應受101年4月12日協議書之拘束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㈣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除原告不爭執已支付之395萬8800元外,有無支付其他款項得自應付清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六、經查:㈠原告已合法有效受讓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清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胡萬來又將之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01年3月1日拋棄書、101年3月1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花蓮地院卷22、26頁及本院卷57、5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然觀諸上開101年
3月1日拋棄書載明「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與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鋼筋綁紮之工程合約。清杉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上開契約中,對於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尾款、保留款及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合計約0000000元,以實際金額者為準)拋棄,並讓與給胡萬來先生,由胡萬來先生收取,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58頁),證人劉清杉並到庭證稱此拋棄書其所簽署(見本院卷155頁背面);而上開101年3月1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亦載明「立同意書人:胡萬來,同意將清杉公司與景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鋼筋綁紮之工程合約中,已施作部份工程及尾款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參仟叁佰柒拾柒元正之債權無條件讓與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57頁),證人胡萬來亦到庭證述此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因 伊積欠 原告借款而簽署(見本院卷83頁背面-84頁);再參以劉清杉與胡萬來於100年12月4日簽訂之投資協議變更聲明書,亦記載「本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杉與 王英翰 先生『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工程』資金投資案,協議內容變更如後,投資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即日起所有權利轉由胡萬來先生全部負責今後有關一切金錢及法律問題皆與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杉無關,有關『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工程』本公司之前所有開出來未兌現及未支付之工程款項債權也皆由胡萬來先生全數負責」,有證人劉清杉所提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0頁),顯示劉清杉係因內部資金關係而將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胡萬來亦因資金關係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告。是堪信原告主張清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胡萬來並將之讓與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00年12月28日拋棄書(花蓮地院卷23頁),至多僅表明清杉公司之營運交由胡萬來而已,清杉公司並未拋棄系爭工程款,胡萬來無法取得該工程款,亦無權將該工程款轉讓與原告;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花蓮地院卷24頁)僅有胡萬來簽名用印,非由清杉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該債權讓與要件未齊備,原告未因讓與取得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所指100年12月28日拋棄書雖有語意不清情形,然清杉公司已於101年3月1日另立拋棄書,清楚表明清杉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之意旨,證人劉清杉亦證稱確有簽署此拋棄書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項論述及本院卷58頁、155頁背面);又胡萬來將受讓自清杉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係處分自己之財產,祇須其與原告互為讓與合意,法律行為要件即屬完備,並不須徵得清杉公司同意。故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祇須胡萬來用印即可,與清杉公司要屬無涉。是以被告指稱上開拋棄書未表明清杉公司讓與債權、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祇有胡萬來用印云云,據以抗辯原告受讓債權要件未備,未取得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4.被告另辯稱:自101年4月12日協議書(本院卷75頁)可證,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未正式轉讓予胡萬來,否則若已於101年3月10日轉讓,胡萬來豈可能又於101年4月12日偕同劉清杉、張乾禎二人與被告協調而簽署該協議書云云。然觀諸上開101年4月12日協議書記載「就鐵路改建工程局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合約書內各項計價工程款施作廠商工程款糾紛一事,各當事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自行開協調會,並同意一致對本工程甲方(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本案剩餘工程款,由此協議書各當事(有關本工程之負責人)人同意,一同聲討此案剩餘工程款,並求償取得工程款損失之後金額,由本案乙方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其各當事人所應得之工程款。以上協議由各當事人同意並簽名存証」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可見此協議僅在約定⑴施作廠商同意一同向新亞建設聲討剩餘工程款;⑵聲討所得由被告分配予應得工程款之廠商而已,並非就本件工程款之歸屬權利人為何而為協議,且此協議將被告基於分包契約對於下游包商所應負之契約責任,片面轉嫁予新亞公司,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新亞公司不生效力,衡情受讓清杉公司債權之原告未必願意簽署,而簽署協議之證人簡智雄到庭證稱「這張是陳信亨(被告法定代理人)叫我來台北要討論如何付錢還錢,後來我們去的時候,黑衣人1、20人,好像是什麼堂口,我很害怕,去的時候,陳信亨說新亞公司還有2千4百萬,領好就給我們,陳信亨就叫一個人開始寫協議書,寫好叫我們簽,我想說這筆錢領來才給我們,我就不簽,陳信亨把我拉到旁邊說,你不簽就沒有辦法出去,寫好之後,協議書也沒給我,我們這幾個人只有拿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87頁);簽署協議之證人劉清杉亦到庭證稱「當初是陳信亨他說新亞的錢下來後一定會給我們,那時候是一群人在那邊,陳信亨說被告向新亞拿到錢,就一定會給我們,當時我沒有看清楚裡面寫什麼,很多人叫我們簽」、「(問:簽協議書是101年4月12日,如果你在這之錢已經簽拋棄書給胡萬來,你跟系爭工程款應該沒有關係,為何你還會去簽系爭協議?)陳信亨不承認我簽拋棄書給胡萬來,他說有事我一定找你,他不找胡萬來,他說有錢下來一定是到你公司帳面,所以那天我才簽那一張」等語(見本院卷157頁),足見簽署上開協議書者,主觀上未必同意其協議內容,亦未必認定自己即為工程款之債權人。是被告以胡萬來等人於債權讓與原告後仍簽署上開協議書為由,否認原告受讓債權之真實性,亦無可取。
5.被告又辯稱:清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僅有劉清杉與胡萬來二人,後因資金不足才找訴外人張乾禎加入投資,三人言明清杉公司所得收取之工程款由三人依劉清杉35%、胡萬來35%、張乾禎30%之比例分配,故系爭工程款絕非劉清杉可逕自處分,故劉清杉與胡萬來之協議僅係個人債權之轉移,並非清杉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胡萬來,否則在101年4月12日胡萬來不可能再讓張乾禎及劉清杉加入協商,可見系爭債權讓與有瑕疵,原告未取得債權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係由清杉公司與被告簽署,僅清杉公司能對被告主張工程款債權,清杉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人,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論對清杉公司之收益分配權比例為何,均無從對被告主張工程款債權。質言之,僅清杉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清杉公司之股東均不屬之。而清杉公司已於101年3月1日書立拋棄書,清楚表明清杉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之意旨,證人劉清杉亦證稱確有簽署此拋棄書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項論述及本院卷58頁、155頁背面)。顯見清杉公司確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而劉清杉與胡萬來既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原無轉讓該債權之權利可言。是被告上詞辯稱劉清杉與胡萬來之協議係其個人債權轉移,系爭債權讓與有瑕疵云云,同無可取。
6.被告復辯稱:從胡萬來先要求劉清杉於100年10月20日與新亞公司密謀,以罷工手段造成被告違約,又於100年12月20日命劉清杉書立拋棄書,於101年3月間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又於101年4月12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之情形下,仍令劉清杉、張乾禎等人共同處理清杉公司之債權,嗣後又於
102年3月15日以清杉公司名義對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同一工程款其中之2萬元,並保留其餘549萬餘元之請求權等情,亦可知原告所謂債權讓與實屬虛妄,所為債權讓與文件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云云。然查,債權讓與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即生讓與效力,法無禁止讓與人、受讓人間就同一債權為多次往返之讓與,清杉公司、胡萬來與原告間,本得多次往返讓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衡情並無通謀而為虛偽債權讓與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聲明任何證據佐證胡萬來要求劉清杉與新亞公司密謀罷工、清杉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又訴請被告履行同一債權等事件,與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真意間,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7.綜上可認原告已合法有效受讓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原告與胡萬來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花蓮地院卷22、26頁),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受讓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其未向業主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合約第
6條拒付工程款,並非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向業主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始有給付清杉公司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迄未獲新亞公司給付工程款,清杉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無從因受讓清杉公司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新亞公司已將清杉公司完成之鋼筋重量款項支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新亞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224-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被告顯已領獲新亞公司給付之工程款,自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6條據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應受101年4月12日協議書之拘束為由拒付工程款,亦非有據:
被告雖辯稱前揭101年4月12日協議書簽署時,原告派代表在場,顯示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即應受該協議書拘束,在被告尚未向新亞公司求償之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101年4月12日協議書簽署時,原告已受讓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簽署該協議書,此觀該協議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75頁),且原告縱有指派代理人在場,亦無從因代理人之在場即認原告已同意受協議書之拘束,況該協議書之內容,旨在聯合施工廠商向新亞公司催討未付工程款,然原告所受讓之清杉公司債權,係新亞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部分,並不在上開協議書所欲催討分配之範圍,是被告以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並非有據。
㈣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除原告不爭執已支付之395萬8,800
元外,另又支付395萬元,得自應付清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1.被告辯稱除原告不爭執之395萬8,800元外,被告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另已支付下列款項:
┌──┬───┬───────┬────────┬─────────┐│編號│借款人│日期│金額│備註│├──┼───┼───────┼────────┼─────────┤│1│劉清杉│100年10月13日│支票60萬元││├──┼───┼───────┼────────┼─────────┤│2│劉清杉│100年11月22日│現金180萬元│鋼筋綁紮款│├──┼───┼───────┼────────┼─────────┤│3│ 劉信利 │100年11月29日│支票30萬元││├──┼───┼───────┼────────┼─────────┤│4│ 蘇文達 │100年12月9日│現金50萬元│鋼筋施工人員薪資;│││胡萬來│││由 楊武雄 交付蘇文達│││ 潘柏成 ││││├──┼───┼───────┼────────┼─────────┤│5│胡萬來│100年12月9日│現金15萬元│蘇文達│├──┼───┼───────┼────────┼─────────┤│6│ 傅麗華 │100年12月12日│現金10萬元││├──┼───┼───────┼────────┼─────────┤│7│胡萬來│100年12月15日│現金80萬元││││ 吳惠芳 ││││││ 賴坤南 ││││├──┼───┼───────┼────────┼─────────┤│8│簡智雄││支票262萬元│鋼筋加工廠│└──┴───┴───────┴────────┴─────────┘
2.原告則否認之,陳稱:上表編號1所示支票60萬元,與被告在100年10月13日支付劉清杉現金60萬元,係同筆款項;上表編號2所示現金180萬元與被告在100年11月22日支付劉清杉、 歐永照 、潘柏成、 黃宏鑫 現金各30萬元、45萬8,800元、40萬元、40萬元,及在100年12月22日支付 黃水池 現金20萬元,亦為同筆款項。而上表編號3至8所示各筆款項,則與本件工程無關,均不應列入被告所付工程款範圍。
3.經查:⑴上表編號1所示支票60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劉清杉於100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共計130萬元之工程款,經協商後將款項改為現金60萬元及支票6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部分,現場由 黃太源 領走30萬元、黃宏鑫領走30萬元,另再簽發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交付劉清杉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清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暨公司大小章表明所需工資明細之文書1紙,及支票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36頁背面、37頁)。證人劉清杉並到庭證稱有於上開文書及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56頁)。而上開文書原係以電腦印刷字體記載:
┌──────────────────┐│尚需工資清冊如下:││1.加工廠:員工黃太源…等約30萬元整││2.吊運費:一元、阿成…等約20萬元整││3.組立工頭潘柏成…等約21萬元整││4.組立工頭歐永照…等約29萬元整││5.組立工頭黃宏鑫…等約32萬元整││共需130萬元整│└──────────────────┘然其中「共需130萬元整」之印刷字體嗣經手寫筆跡刪除,改為手寫文字「現金60万支票60万陳信亨」;另在其中「1.加工廠:員工黃太源…等約30萬元整」之印刷字體右側,有「30万黃太源」之手寫文字;其中「5.組立工頭黃宏鑫…等約32萬元整」之印刷字體右側,亦有「30万潘柏成」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36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所提上開支票3紙之面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合計60萬元,確經劉清杉簽名表示具領(見本院卷37頁)等情,顯示清杉公司原以上開文書向被告請款工資總額130萬元,嗣經改為請款現金60萬元、支票60萬元,並由組立工頭黃太源簽收30萬元、組立工頭黃宏鑫簽收30萬元,另由劉清杉簽收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合計60萬元之支票共3紙。而與被告上詞所辯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合計60萬元即上表編號1所示支票60萬元,係其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信。至於證人劉清杉證稱上開支票60萬元與現金60萬元為同筆款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原告為相同意旨之陳述,亦無可取。是應認上表編號1所示支票6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⑵上表編號2所示現金180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2所示現金1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明劉清杉領受被告所付180萬元工程款意旨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37頁背面),證人劉清杉並到庭證稱有於上開切結書簽名(見本院卷156頁)。原告雖稱上表編號2所示現金180萬元與被告在100年11月22日支付劉清杉、歐永照、潘柏成、黃宏鑫現金各30萬元、45萬8,800元、40萬元、40萬元,及在100年12月22日支付黃水池現金20萬元,為同筆款項云云。證人劉清杉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156頁背面)。然統計被告在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支付劉清杉、歐永照、潘柏成、黃宏鑫、黃水池之上列金額,合計175萬8,800元(30萬元+45萬8,800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175萬8,800元),與上表編號2之金額180萬元並不相符。本院以此質諸證人劉清杉,據其答稱不清楚,顯示劉清杉上述證詞非無瑕疵,尚難遽採。而歐永照、潘柏成、黃宏鑫、黃水池領取上列款項時,均立切結書為憑,有被告所提各該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9-40頁),證人劉清杉並證稱上開各該切結書均經其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56頁),則劉清杉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歐永照等人上列款項時,均已由歐永照等人簽具切結書表示領受,衡情劉清杉若非自己另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應無另立切結書表明領受被告所付工程款之理。然被告所提經劉清杉證實為其簽名之101年11月2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37頁背面、156頁),卻載明劉清杉「領到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鋼筋綁紮工程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之文義,足見此切結書所載劉清杉領受之180萬元,與上列歐永照等人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175萬8,800元,應非同筆款項。是原告主張上表編號2所示180萬元與歐永照等人領取之合計175萬8,800元為同筆債務,不應重複計入被告所付工程款範圍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上表編號2所示180萬元應列入已付工程款等語,則屬有據。
⑶上表編號3所示支票30萬元不應列為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已付上表編號3所示支票30萬元工程款云云,雖提出訴外人劉信利名義簽收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並無記載票款用途,被告復未證明簽收人劉信利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顯見上開支票暨劉信利之簽收證明並無從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則此部分票款30萬元自不能逕列入被告所付工程款範圍。
⑷上表編號4所示現金5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4所列50萬元工程款一節,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41頁背面),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上開收據載明「立借據人:蘇文達,茲收楊武雄先生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無誤,代為支付鋼筋施工人員薪資借款…」,並由蘇文達、胡萬來、潘柏成於立據人項下簽名。而證人胡萬來到庭證稱上開收據確為其簽署,收據所載楊武雄係被告之金主,蘇文達是被告公司檯面下股東,潘柏成是清杉公司方面之下包商,故由楊武雄交款給蘇文達等情(見本院卷84頁背面)。足信被告確有委由金主 陽武雄 支付施工人員薪資50萬元。雖證人胡萬來同時證稱伊只受領其中15萬元,其餘款項伊不知蘇文達如何處理云云。然查胡萬來既已受讓清杉公司之經營權及清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合約債權,對本件工程之進行及付款情形即無不知之理,若其不能確定楊武雄交付蘇文達上開50萬元之用途,應不致在上開載明該50萬元係代為支付鋼筋施工人員薪資意旨之收據內簽名。胡萬來既於上開收據簽名,則被告以該收據證明已付此部分50萬元工程款等情,即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是上表編號4所列5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
⑸上表編號5所示現金15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5所列15萬元工程款一節,業據提出胡萬來簽署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42頁),原告雖否認其情,惟查證人胡萬來到庭證稱確於上開借據簽名,且該款項係付給下包潘柏成等語(見本院卷84頁背面),足見被告上詞所辯,信而有徵,自應將上表編號5所示15萬元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
⑹上表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6所列10萬元工程款一節,業據提出清杉公司股東傅麗華(已改名為 傅珮慈 )簽署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42頁背面),原告雖否認其情,惟查證人傅珮慈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款要很多錢,發不夠,那天工人在工寮鬧說一定要拿到錢,我就打給陳信亨,他就說叫我跟會計到陳信亨花蓮開的餐廳,陳信亨在那邊吃飯,我跟會計在那邊拿了錢就走了,算是跟陳信亨先拿工程款」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上表編號6所列10萬元應列入已付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⑺上表編號7所示現金80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7所列80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清杉公司、胡萬來、吳惠芳、賴坤南名義共同簽署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43頁),原告雖否認其情,惟查上開借據載明「立借據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茲向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無誤,本公司同意景淞公司從本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絕無異議」等語;證人胡萬來並到庭證稱確於上開借據簽名,共同簽名之吳惠芳是會計、賴坤南是吊車老闆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7所列之80萬元做為本件工程款等語,應屬非虛,自堪信實。原告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⑻上表編號8所示支票262萬元不應列為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上表編號8所列支票262萬元係支付簡智雄興建鋼筋加工廠之費用,因鋼筋加工廠依系爭合約應屬清杉公司負責之項目,被告代付該廠興建費用即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清杉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係在100年6月17日,此觀卷附系爭合約所載甚明(見花蓮地院卷20頁),而訴外人簡智雄所經營之和智企業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即與被告簽訂建造鋼筋加工廠合約,此觀被告所提建造合約書內附「2.8噸6米×8.8米×35米雙軌鋼索吊車」估價單之日期為100年6月2日(見本院卷130頁),及簡智雄簽收被告所付興建鋼筋加工廠之支日期亦在100年6月17日之情,不難推知。顯見被告支付上表編號8所列262萬元,旨在清償與清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前對和智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難認係代清杉公司支付鋼筋廠費用。況依簡智雄到庭所證「…陳信亨給我262萬元來蓋廠房,胡萬來給陳信亨272萬,我們蓋好後,陳信亨向胡萬來拿錢,說當作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87頁),及證人胡萬來到庭證稱「是簡智雄幫陳信亨蓋的沒錯,後來我跟景淞公司簽約之後,陳信亨硬要我把這272萬元的廠房買下來,後來我就給陳信亨
2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7頁),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合計262萬元之支票予簡智雄,係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非屬代付清杉公司應付之費用,自不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
4.據上核計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除原告不爭執已支付之
395萬8,800元外,另已支付工程款395萬元(即上表編號
1支票60萬元+編號2現金180萬元+編號4現金50萬元+編號5現金15萬元+編號6現金10萬元+編號7現金80萬元=395萬元),應從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七、綜前論述,兩造是認清杉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共計947萬1,364元,扣除被告於工程期間已支付之395萬8,800元及上述395萬元後,被告未付之餘款共計156萬2,564元(9,471,364-3,958,800-3,950,000=1,562,564)。而原告既已合法有效受讓清杉公司此項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意旨,上開未付工程款應於101年1月1日新亞公司驗收計價(參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計價表)後付清,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