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4號
原   告  張藍捷
被   告  張佩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99年
9月15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2樓」,並經受僱人收受在案;另於
99年9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9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北簡
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亦已於99年10月12
日送達於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並經受僱人收受在案;另於99年10月14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警察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於99年
10月13日提起抗告,並於99年12月23日經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復於10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0年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並經原告
收受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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