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變色龍電子遊戲場」內,見戊○○持有乙○○所有於93年8月16日置放於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丙○○於同日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時,遭戊○○所竊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01號至673050號空白支票一本,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戊○○取得其中票號673009號空白支票一張後,旋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上某不詳之印章店,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印章店老闆代刻「朱文杉」名義之印章一個並蓋用「朱文杉」名義之印文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且於其上偽填面額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伍佰元正」及「26,500」等字樣、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而完成偽造以「朱文杉」名義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將該偽造之支票交與不知情之修車廠人員甲○○,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修車費用而行使之。嗣因乙○○於察覺支票遭竊後已辦理掛失,甲○○屆期提示乃未獲付款,戊○○亦已遭查獲竊取支票犯行,方經警再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戊○○、乙○○、丙○○、甲○○等之證述;㈢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白承認: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予修車廠人員甲○○,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修車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係戊○○交給我,償還他欠我的借款,戊○○交給我時,就已填寫好支票面額、發票日期並蓋好發票人印章,我並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系爭支票係乙○○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經戊○○竊取後,交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予修車廠人員甲○○,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修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09號支票確於93年8月16日,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內遺失等語屬實(警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戊○○所述竊盜系爭支票及交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交付乙節無訛(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1頁),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證(警卷第17至20頁)。綜參上開證據,足證明系爭支票係竊盜所得之物並經偽造,固堪認屬實。被告雖先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時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伊所偽造的,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是本院首應審認者為:系爭支票是否係由被告所偽造?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稱:系爭
支票是我交付予被告償還借款,交給被告時,金額、日期我都填寫好,發票人印章也蓋好了,我沒有跟他講我是偷人家支票擅自填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按證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偽造,即應自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衡之常情,苟無其事,斷為迴護被告為其脫罪,倒反自擔刑責之理,足見證人戊○○之證詞,其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㈡又查,本院審理時,經命被告及證人戊○○當庭書寫數字(
1至10)之國字、阿拉伯數字、萬、千、百、元、正等字各五遍後,並經本院與系爭支票相互比對結果,認:證人戊○○書寫之筆跡,經核與系爭673009號支票上之筆跡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證人戊○○二人所書寫之字條各一紙及系爭支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102、103頁及警詢卷第20頁),已足資補強證人戊○○前述自白偽造系爭支票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反觀被告丁○○所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支票之字跡,則僅憑肉眼即可辨識相去甚遠,依上情觀之,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戊○○所填寫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應甚明確。
㈢至證人戊○○雖於警詢當時,並未供承系爭支票係由伊偽造
,然觀諸戊○○於93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其提問為:「土地銀行支票673009號、面額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人簽章處蓋『朱文杉』(即系爭支票),這張支票是否為你拿給甲○○?」,證人戊○○答稱:「我沒有」(警卷第6頁),由此可見,依上開提問內容係指是否有將系爭支票交付甲○○之意,因系爭支票並非由證人戊○○交付甲○○,是以,證人戊○○乃答以否定,核與事實相合,自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參以,警詢當時並未再就系爭支票係由何人偽造乙節詢問戊○○,故證人戊○○當時就偽造系爭支票乙節未加以進一步供承,乃一般人隱匿犯罪,避重就輕之正常表現,與常理並不相悖,自難以證人戊○○在警詢中不承認該紙支票係由伊交付甲○○,即認其證言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證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係由證人戊○○所偽造,應可認定。
六、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分別參照)。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結證:我沒有跟他講我是偷人家支票擅自填寫的,我不敢告訴被告系爭支票之來源,我如果告訴,他他就不會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91頁)。按證人戊○○使用系爭支票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當然係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票據,且亦不可能告知其為偽造,可見證人戊○○所證述並未告知係偽造乙節,與常情相符,應屬實情。況且,被告倘若知悉系爭支票係偽造者,非但絕對不可能收受該紙無法兌現之無效支票,使其債權無從實現而落空,且尚可能因而觸犯刑責之危險,益徵被告應無與戊○○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或於收受該紙支票知係偽造而仍予以行使之故意,至為明顯。
七、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系爭支票上『朱文杉』之印章是伊自己去刻來蓋上的云云,公訴人並以被告之上開自白為論罪依據,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係由證人戊○○所偽造,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已難遽憑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合而較可採用,亦如前述,是戊○○上開警詢不利被告之供述,已不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再者,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系爭
支票係乙○○所有而失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則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交付乙節,另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件亦僅可佐證系爭支票係竊盜所得之物並經偽造,然均不足資為系爭支票即係被告所偽造或明知係屬偽造而行使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自不能逕引用為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綜參上情,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上開自白不能採為其有罪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院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認系爭支票應係戊○○所偽造,且無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戊○○有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或於收受該紙支票明知係偽造而仍予以行使之故意,自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43號移送併案意旨(併案事實詳如卷附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認被告丁○○另涉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與前開本案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本案既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與併案部分即無從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併為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