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開立該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存摺放在包包內,而包包遺失後,伊到警察局備案,警察要伊重新申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害人 郭美英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中信華字第九三○四四○二○○五二號函暨檢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本案被告雖供稱其包包內之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均遭失竊而遺失,然被告既然為一知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理當知上開物品非屬金錢等一般財物,依上揭物品之性質均足供有心人士持以從事非法行為,惟被告卻於接到銀行通知其帳戶已有不明資金轉入,而發覺其皮包內之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均已遺失之情形下,猶仍僅打電話至警局詢問,而未至警局報案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已遺失,以避免其帳戶繼續遭到他人非法使用,或釐清日後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時之法律責任,此情顯與常理有違,復佐以買賣帳戶涉及不法集團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可能,司法警察為依法從事業務之人,當無如此草率處理之情形,且被告遺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後後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遺失,仍任由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之金額,在在均顯見被告辯稱其存摺遺失,並非實情。參以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將存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一處,然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竟可使用該帳戶及被告自行設定密碼之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之犯罪工具,故本案應係被告將該帳戶交由他人非法使用,應可認定。
(四)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銀行帳戶賣給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出售予他人,藉此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致罹刑典,然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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