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44-2及44-9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南化鄉東和村102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一棟為其所有云云。但查,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於拍定前11年約民國82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訴外人 陳明松 ,有其於原審法院執行筆錄陳明可證,並由陳明松之女 陳雅惠 持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貸款,陳明松並無異議,該農會依據陳雅惠切結連帶保證書之聲明,同意貸款於債務人陳明松、陳雅惠等四人,被上訴人戊○○未有異議;又概括承受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之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也未主張權利;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8月9日由上訴人拍定後,經聲請點交,並與實際占有使用之所有人陳明松達成協議,由承買人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完成點交程序。但納稅義務人名義仍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免造成執行困擾,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於訴外人 顏嘉惠 (顏嘉惠係陳明松媳婦),並由顏嘉惠以所有人身分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經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3日駁回異議在案,被上訴人竟又於94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顏嘉惠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而該兩次過戶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皆係於系爭房屋拍定後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於94年3月22日駁回。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不論實際所有人為陳明松或陳雅惠,其拍賣程序應屬合法,且系爭房屋之基○○○鄉○○○段44-2及44-9地號皆為陳明松之妻陳寶釗所有,亦可證系爭房屋應為陳明松所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抗辯理由略以:
(一)根據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在民國36年起造,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 沈瑞銘 所購買,才於80年9月26日自原納稅義務人 劉先支 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再於93年10月21日因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顏嘉惠,再自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顏嘉惠,嗣顏嘉惠因沒錢可買,在94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還給被上訴人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二)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債務人 陳先支 、陳明松、陳雅惠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誤將系爭房屋指為債務人陳明松所有,原審法院於93年8月9日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得標拍定,但仍未查證產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錯誤,現由原審法院執行點交中,有損被上訴人權利,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必要,並聲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原判決誤載為94年度,已於94年9月8日裁定更正)執字第2102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拍賣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在民國82、83年間就將系爭房屋借給訴外人陳明松使用,一直到93年間原審法院將系爭房屋拍定後,被上訴人始得知此事,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當時陳明松因為經濟情況不好,沒有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故於法院查封陳明松財產時,陳明松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叁、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10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非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74-75頁)。
(二)查系爭房屋係由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債務人陳先支、陳明松、陳雅惠等人聲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拍賣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注意,竟為實體審理並諭知「本院92年執字第210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籍證明主張其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但查,稅籍證明僅係稅捐機關就稅籍管理及應否予以課稅之資料,不能遽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有之唯一證據。且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最原先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77頁)。
(三)被上訴人自承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沈瑞銘購買系爭房屋,才於80年9月26日由原納稅義務人劉先支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顏嘉惠,乃於93年10月21日將納稅務義人名義自被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顏嘉惠,嗣顏嘉惠因沒錢可買,又在94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還給被上訴人,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核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10月3日函覆有關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開變更情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應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在民國36年起造,其不知係由何人起造,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洵為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沈瑞銘買受,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0年10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買受人係「戊○○、陳明松」二人,並非僅係被上訴人戊○○一人。
又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於原審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問系爭房屋是否你所有)是我的,十一年前已賣給陳明松(約民國82年),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沒有登記,最近陳明松找我,才登記其媳婦(顏嘉惠)所有」(見本院卷第9-10頁該筆錄影本),並有「出賣人戊○○」、「買受人顏嘉惠」93年10月21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顏嘉惠」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顏嘉惠之房屋稅籍證明附在執行卷內),顏嘉惠並以其已於93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執行法院查封錯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
再查,被上訴人自陳在82、83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訴外人陳明松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系爭房屋於92年9月12日執行查封時訴外人陳明松有在場,且系爭房屋已於93年12月22日經執行法院點交予上訴人管領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又上訴人為點交系爭房屋事已另交付新台幣20萬元之數額予陳明松,復有陳明松於94年4月11日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五)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而不能認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原始起造人或前手所受讓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受讓,亦已於民國82、83年間轉讓予訴外人陳明松並交付系爭房屋由陳明松管領,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至於系爭房屋於92年9月12日經法院查封,於93年8月9日拍定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94年2月18日再自顏嘉惠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僅屬稅籍資料之變更,不能因而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其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拍賣時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查明,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院爰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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