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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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1、8625、9151、9152及9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戊○○及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及乙○○等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戊○○及乙○○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渠等涉嫌重大,然同案被告丁○○否認其犯行,其辯稱內容與被告丙○○、乙○○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又同案被告甲○○為本件主謀,乃負責與大陸之詐欺集團聯繫,再指示本件丙○○等人如何領取包裏及提款詐欺所得款項等情,迄今被告甲○○傳喚未到,而彼此熟識,再參以卷內之資料所示,本件尚有共犯以假冒檢察官、警官、金管會等人員之名義進而持偽造之法院提存單或偽造偵查卷宗等文件而向被害人詐欺,故客觀上足認被告丙○○、戊○○及乙○○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院自98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9年3月22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丙○○、戊○○及乙○○等人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本件復經本院於99年
5月2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丙○○、戊○○及乙○○等人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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