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能杰 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賓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白能杰犯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11號,附表二編號2號、4號部分,均上訴駁回。
關於翁國賓犯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號至39號、41號、42號,57號至59號、61號至69號,72號至77號、79號至94號,附表七編號1號至6號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列各罪之一,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至被告白能杰犯附表一編號9號,及被告翁國賓犯附表五編號40號、70號、71號,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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