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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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能杰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99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1、8625、9151、9152、9456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70、1071、115
0、1151及3137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70、1071及313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欄關於「白能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載為「白能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能杰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此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㈥記載明確(第14頁),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欄漏未註記被告白能杰係累犯,此屬判決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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