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75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相對人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權宸 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為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巨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巨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0號,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尚欠國家營業稅捐,該公司已遭經濟部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1545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因巨翌國際有限公司僅有之股東擔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 應慶放 於97年7月27日死亡,致該公司無人能行使職權,且應慶放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定清算人,為使該公司能完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桃院永家春98年度行政字第89號函為證。
三、經查,巨翌國際有限公司已於99年2月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01545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
3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934730590號書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巨翌國際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巨翌國際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應慶放,並已於97年7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18日桃院永家春98年度行政字第89號函、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是為處理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由其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李權宸律師為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此,選派李權宸律師為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