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6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133號前,明知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致使甲○○之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之右側車後,二車旋即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腳踝內外側擦傷、左膝蓋擦傷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腳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甲○○騎在汽車停車格上,伊聽到後面有機車聲,所以就靠右行駛,是甲○○從後面撞到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乙○○在伊左前側,是乙○○突然右轉,並沒有打方向燈,伊才會撞到乙○○車子右後側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33號前時,與同向右後方行駛之由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為被告等所一致供述無誤,惟就車禍之肇因,被告乙○○雖否認其有何過失,惟訊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訴當時二車同向,均從三民路往中山路直行,當時被告乙○○騎在伊左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就右轉撞到伊車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中先供承:事故前從蘆洲市○○路出發,欲往三民路135號找朋友聊天;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蘆洲市○○路出發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三民路時準備右轉133號,當時右後方有一輛LZ8-829號機車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伊從三民路直走,騎在路邊,她騎在伊後面,然後就從後面撞上伊等語,是依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自承之行進路線,其確有變換行進路線,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行駛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機車貿然靠右偏駛,且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無誤,而雙方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因而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乙○○之宏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現場暨車損等照片18附卷為證。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渠等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渠等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當時雖為夜間,惟天氣為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變換行進路線,偏右行駛,被告甲○○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導致雙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深夜騎乘輕型機車,右偏駛出路外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06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偵卷第5頁)。顯見雙方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乙○○係因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行駛,以致肇事云云。惟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肇事現場為筆直之道路,附近並無交岔路口,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係直線直行,並沒有要靠右,因聽到後面有機車聲,所以就靠右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當時並非為右轉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而係向右偏駛而肇事,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過失程度,被告乙○○為車禍肇事主因,渠等所受之傷害、損失,及被告甲○○所受之傷勢較乙○○嚴重,兼衡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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